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泰治 兼訴訟代理人 林安允 被上訴人 劉助
劉五榮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林安允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林泰治,爰依法併列林泰治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乙案(即附圖一),待 伊等 表示同意後,又出爾反爾,於本院改採丁案(即附圖二),有違誠信原則。另伊等之父親劉○已死亡,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罹於時效,故對伊等應不生效力等情。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8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原審採如乙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採乙案之分割方法,伊等分得編號C部分,臨○○○路寬度僅有1.5米,與伊等共有之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臨路寬度亦僅有4.5米,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其臨路寬度達6.8公尺,顯有失公平;且伊等所分得編號B、C部分,與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將呈現階梯式曲折之地形,不利於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又伊等提供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供訴外人許○○等人合建建物,被上訴人之父親劉○曾與伊等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合建建物起造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應繼受劉○之權利義務,以免影響合建建物住戶權益,故以丁案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8日變更斗南都市計畫案編定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徵收或重劃取得、亦無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3頁)。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型,部分為空地,地上有雜草;部分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鎮○○○路○○○巷),供人車向東南通○○○鎮○○○路(見原審卷第89、97至99頁)。
(三)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西臨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南側由西向東臨同段000之8及000之9地號土地,其中000之8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共有,約略○○○鎮○○○路○○○巷位置相當(見原審卷第45、47、83頁)。
(四)系爭土地94年4月14日以前原由上訴人、訴外人劉○共有。94年4月15日起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又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前由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許○○等人合建住宅,遂於77年6月12日與訴外人劉○,分別以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簽立使用同意書,同意該2筆土地供建築等使用(見本院卷第148、144、139、140、109至11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判決附圖乙案或本院繪製丁案,何者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三)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即丁案,為原物分割,並依兩造之意願,由各上訴人、各被上訴人依所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較為適當,茲敘明理由如下:
1.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至(四)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徵收或重劃取得、亦無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現況為〔﹁〕型,部分為空地,地上有雜草,部分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路000巷),供人車向東南通行至○○○路;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西臨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南側由西向東臨同段000之8及000之9地號土地,均由上訴人共有,其中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約略○○○鎮○○○路○○○巷位置相當;又西側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共有,因與訴外人許○○等人合建建物,分割出售始將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2.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等人於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合建建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14戶之配置圖,東側及南側均留有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此有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如附件右下方);而系爭土地之原有權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劉○曾於77年6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許○○等人上開建物建造申請建築執照時,借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色標示部分,連同上訴人所有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示橘色標示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本件係同意供道路使用,絕不供建築或其他使用」之事實,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67頁),是訴外人許○○等人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間,在前於上開建物起造時,以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黃色標示部分作為建築上所應留設之私設道路,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應可認定。而前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就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應有同意合建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即許○○等人繼續使用土地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之意思,且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成,自以於無繼續通行需要時,始得認使用目的完畢,其返還期限始屆至。又被上訴人自承劉○為其被繼承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劉○與上訴人、訴外人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建物及基地縱經輾轉受讓,兩造亦仍須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參以前開建物為77年間起造,目前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客觀上尚有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需要,是應認系爭土地供上開建物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劉○已死亡,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罹於時效,對伊等應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3.又查,乙案採南北向分割線,將東側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西側編號B部分、東南側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然兩造各分得部分與東南側○○○路之鄰路寬度,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有6.8公尺,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有
1.5公尺,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則有2.89公尺,合計僅有4.39公尺,寬度稍有不足。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之8、000之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土地將呈現階梯、不規則狀,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亦不方正,使用上易造成畸零土地,形成土地浪費,不利土地之利用,亦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難認乙案為可採。
4.而丁案,將北側、東側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西側編號B1部分、東南側編號B2部分分歸上訴人共有,使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與東南側○○○路鄰路寬度有6.15公尺,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有2.3公尺,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之8地號土地有2.89公尺,合計有5.19公尺,二者差距較小,較適宜對外聯絡通行。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B部分,與共有之同段000之8、000之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地形較為規則,被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亦較方正,並保留臨路寬亦逾6公尺,將來建屋時作為留設之私設道路,較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有利於各共有人整體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兩造之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足面積,避免因面積不足產生找補問題,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有用途與使用方式,並兼及全體共有人間價值之均衡,自應認以丁案較為可採。
5.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主張乙、丁案,出爾反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公平決之。是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乙案,待被上訴人同意後,又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改採丁案,然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特性,法院既得依職權定適宜之分割方法,當事人亦得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丁案較為可採,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乙案,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安允│4分之1│├────┼─────────┤│林泰治│0000000分之204650│├────┼─────────┤│劉助│0000000分之647575│├────┼─────────┤│劉炳林│0000000分之647575│├────┼─────────┤│劉五榮│0000000分之647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