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7號被告 黃意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宗與告訴人 彭佳華 係母子、 黃渝善 係告訴人之女。被告索取錢財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住處,以臉書「黃意宗」帳號點選黃渝善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 金渝善 」之帳號好友頁面,接續以私人訊息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黃渝善之臉書好友即附表所示之人,具體指摘告訴人從事性工作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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