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劉麗月
李廖花枝陳邱儉李陳喜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0號,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劉麗月、李廖花枝、陳邱儉、李陳喜美等四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為警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元、撲克牌1副,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1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4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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