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而該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已經承審合議庭法官作成終局裁定(駁回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6月
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聲請,此有本件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自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