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劉家均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
8月27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盧俊瑋 ,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埕巷之交岔路口時,竟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乙00,沿鹽埕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劉家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丙00受有雙側上臂挫擦傷、雙側膝部與右足部挫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00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家均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00、丙00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裕堯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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