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告 張春榮 ( 陳金字 繼承人)
張吳秀卉 ( 張朝鹿 繼承人) 陳松鴻 ( 陳吉雄 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區○○○路○段○○○號6樓之23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松茂 原告 吳英菊 ( 陳朝清 繼承人)
張漢璋 ( 張朝益 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區○○○路○段○○○號6樓之23被告 陳又銓 (原名 陳進興 )( 陳順財 繼承人)追加被告 陳寶玉 (陳順財繼承人)
陳來春 (陳順財繼承人)(已歿) 陳居財 (陳順財繼承人) 陳秀娥 (陳順財繼承人) 陳秀卿 (陳順財繼承人) 陳素英 (陳順財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丁贊 所有之宜蘭縣○○鎮○○段478、456-1、456-2、456-3、456-4、456-5地號5筆土地遺產,均係借名登記在陳順財(90年7月5日歿)名下,目前已出賣予他人,請求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就原土地持分之一半的出售價額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除戶)謄本,惟依原告所提之部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丁贊育有兩子即 陳阿九 及 陳阿朱 ,而陳順財係陳阿九之孫子,被告陳進興、陳寶玉、陳來春、陳居財、陳秀娥、陳秀卿、陳素英係陳阿九之曾孫子女,另陳阿朱則育有兩子 陳日坤 及陳金字,陳日坤再育有陳朝清(配偶 吳月子 )、張朝益(配偶 張游碧霞 )、張朝鹿(配偶張吳秀卉)、陳吉雄等4名子女,陳金字則育有 陳朝福 、 陳明陽 、 張明輝 、張春榮、 陳春發 、 陳連發 等6名子女,其中陳順財早於90年7月5日死亡,嗣陳朝清於96年7月21日死亡,張朝益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張朝鹿於104年6月18日死亡。如此,則本件繼承人至少尚應包括陳朝清之配偶吳月子及張朝益之配偶張游碧霞,另陳日坤之四子陳吉雄目前尚生存,亦無由其子陳松鴻、 陳松輝 、陳松茂、 陳松明 繼承之問題。原告漏列吳月子、張游碧霞、陳吉雄,卻以陳吉雄〔原告105年8月31日民事補充起訴狀暨追加狀㈡列陳吉雄為原告3〕之子陳松鴻為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此外,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民事補充起訴狀暨追加狀㈡ 載明 原告1陳金字之繼承人共有陳朝福、陳明陽、張明輝、張春榮、陳春發、陳連發等6人,以張春榮為代表人;原告2張朝鹿之繼承人共有張吳秀卉、 張楷偵 、張慧玉、 張淑華 、 張乃勻 、 張玫涓 、 張芷潔 等7人,以張玫涓為代表人;原告4陳朝清之繼承人共有 陳風榮 、 吳振賓 、陳英美、 陳英蘭 、吳英菊等5人,以吳英菊為代表人;原告5張朝益之繼承人共有 張東龍 、張漢璋、 張家維 等3人,以張漢璋為代表人;另就被告部分,除原起訴之被告陳又銓即陳進興外,再追加被告陳寶玉、陳來春、陳居財、陳秀娥、陳秀卿、陳素英。依此觀之,上開狀紙似僅追加被告部分(惟其中陳來春已歿,此部分追加亦不合法),並未追加原告部分。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亦有所欠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