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6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曾啓達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廣興橋北邊橋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偏致撞及對向由 劉林秀英 騎乘之自行車,劉林秀英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