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72、5633、5634、5635、5636、5637、5638、6262、6263、6264、68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至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
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2月10日始屆滿,然黃明俊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9日接續執行,於10
1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3月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俟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犯罪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另在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地點採獲指紋2枚,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枚與黃明俊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峻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美惠 、 王欽耀 委由 歐佩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許子洋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正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杰、陳美惠、許子洋、陳正輝、證人即被害人 黃金釵 、 尹邦啟 、 林金柱 、 歐陽瑄 晨、 鍾誌國 、 藍郁傑 、 廖秀花 、證人 楊袖琪 、告訴代理人歐佩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證人 楊盛銪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竊盜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98幀、現場照片60幀、犯嫌所騎乘機車車號000-000、6GG-357行照照片共5幀、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位置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3、8、11、12竊盜時間部分,查:⑴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於103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行竊乙節,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7幀可考(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⑵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於10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行竊乙節,有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1份存卷足佐(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3頁);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於103年10月9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90幀附卷得參(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29頁);⑷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於10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行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264號卷第29至31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下午1時4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記載「下午1時4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下午4時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下午4時18分許」,乃係誤載,應予一併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查剪刀、扁形鐵片(長約5至1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況被告實際上亦先後持該剪刀撬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屜,並持該扁形鐵片開啟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門門鎖,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該等物品為質地堅硬或前端銳利之器物,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款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2所示地點之店面或診所,皆有其他空間兼居住使用,且該等空間與前揭遭竊之店面或診所均可直接通行,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建築物並非單純之店面或診所,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
㈡核被告黃明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至12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3部分,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李峻杰等12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9、11、12之鑰匙1支
,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3之扁形鐵片1片,均未據扣案,且皆已遺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為附表編號9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沒收。
㈦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⒉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⒊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2月10日始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2年3月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自103年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又再犯本案13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 佐以 被告現僅32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103年12│臺中市北區梅│李峻杰│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明俊竊盜,累犯│││月2日14│亭街10之1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處有期徒刑伍月│││時許│無人居住其內││人在內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大門門│,如易科罰金,以││││之「薇格情趣││鎖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用品店」││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壹日。││││││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2│103年10│臺中市南區工│黃金釵│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明俊竊盜,累犯│││月2日14│學路100號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該│,處有期徒刑伍月│││時45分許│人居住其內之││店大門未鎖,且黃金釵如廁之際,進入店│,如易科罰金,以││││「來來速食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及桌上鐵碗內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現金合計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壹日。││││││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3│103年12│臺中市南區五│尹邦啟│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明俊竊盜,累犯│││月4日13│權南路402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處有期徒刑伍月│││時45分許│無人居住其內││人在內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書│之「芳鄰醫事││已遺失)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所內,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檢驗所」││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2500元,得│壹日。│││欄一㈢誤│││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載為「13│││現金花用殆盡。││││時41分」│││││││)│││││├──┼────┼──────┼───┼──────────────────┼────────┤│4│103年10│臺中市南屯區│陳美惠│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 黃俊明 侵入有人居│││月1日17│大昌街407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住之建築物竊盜,│││時許│樓有人居住其││人在內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內之「五臺山││案,已遺失)開啟該店大門門鎖後,進入│捌月。││││食品」││店內,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5│103年11│臺中市南屯區│陳美惠│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侵入有人居│││月4日16│大昌街407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住之建築物竊盜,│││時7分許│樓有人居住其││人在內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內之「五臺山││案,已遺失)開啟該店大門門鎖後,進入│捌月。││││食品」││店內,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6│103年11│臺中市霧峰區│ 陳寶箱 │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侵入有人居│││月6日13│中正路705號│林金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診│住之建築物竊盜,│││時10分許│有人居住其內││所中午休診,且陳寶箱及林金柱均在診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德芳中醫││後方房間內休息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捌月。││││診所」││支(未扣案,已遺失)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所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7│103年11│臺中市南區復│歐陽瑄│黃俊明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趁│黃俊明侵入有人居│││月21日12│興路1段412號│晨│ 歐陽瑄晨 外出接送小孩,無人在內之際,│住之建築物竊盜,│││時許│有人居住其內││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已遺失)│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錢宗來運││開啟該彩券行大門門鎖後,進入其內,徒│捌月。││││動彩券行」││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8│103年7月│臺中市太平區│許子洋│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侵入有人居│││26日13時│太平路701號1││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住之建築物竊盜,│││20分許(│樓有人居住其││人在內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犯│內之「越南商││案,已遺失)開啟該店大門門鎖後,進入│拾月。│││罪事實欄│店」││店內,徒手竊取櫃臺內之現金23萬元,得││││一㈧誤載│││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為「13時│││現金花用殆盡。││││40分」)│││││├──┼────┼──────┼───┼──────────────────┼────────┤│9│103年11│臺中市南屯區│鍾誌國│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攜帶兇器竊│││月13日13│黎明路1段30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盜,累犯,處有期│││時43分許│號無人居住其││人在內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徒刑捌月。││││內之「德光中││案,已遺失)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所內│││││醫診所」││,持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所內掛號處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10│103年8月│臺中市大里區│藍郁傑│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侵入有人居│││26日14時│塗城路446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該│住之建築物竊盜,│││35分許│有人居住其內││店電動玻璃門未鎖,且無人在內之際,進│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金浦道地││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約2000元,│捌月。││││韓式泡菜豆腐││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鍋專賣店」││將現金花用殆盡。││├──┼────┼──────┼───┼──────────────────┼────────┤│11│103年10│臺中市烏日區│廖秀花│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侵入有人居│││月9日15│溪南路1段57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住之建築物竊盜,│││時許(起│號有人居住其││人在內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犯罪│內之「牧牧屋││案,已遺失)開啟該店大門門鎖後,進入│捌月。│││事實欄一│早餐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約4000元,得││││誤載為│││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16時5│││現金花用殆盡。││││分」)│││││├──┼────┼──────┼───┼──────────────────┼────────┤│12│103年12│臺中市南屯區│陳正輝│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侵入有人居│││月1日16│忠勇路105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住之建築物竊盜,│││時20分許│20號有人居住││人在內之際,以上開自備鑰匙1支(未扣│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其內之「統力││案,已遺失)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辦事│捌月。│││犯罪事實│興業股份有限││處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15││││欄一誤│公司西南屯辦││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載為「16│事處」││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時18分」│││││││)│││││├──┼────┼──────┼───┼──────────────────┼────────┤│13│103年11│臺中市南屯區│王欽耀│黃明俊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楊袖琪所有之│黃俊明攜帶兇器竊│││月27日13│忠勇路43之2│(委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趁無│盜,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號無人居住其│歐佩琪│人在內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徒刑捌月。││││內之「王欽耀│提出告│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診所」│訴)│用之扁形鐵片1片(長約5至10公分,未扣│││││││案,已遺失)開啟大門門鎖後,進入所內│││││││,竊取藥局抽屜內之現金12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