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對人 羅于情林羅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查訪該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表示相對人目前有租在該址,但很少回家居住,其房東表示相對人每月僅有回家二、三次居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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