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吳至勝 相對人 吳華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至勝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8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9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華山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吳至勝於㈠民國101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㈡民國100年12月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吳至勝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新興│新興│四│18││90│吳華山: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8.98││吳至勝:││││新興段四小段18地號│4層樓房│二層:87││全部│││1719├───────────────┤│三層:87││││││同愛街58號││四層:87││││││││騎樓:42.54││││││││地下層:25.76││││││││合計:368.2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