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清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6月7日後之6月間某日,將其於99年6月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莉莉 所有之飛鴿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4日9時7分許,以上開吳清文行動電話號碼致電陳莉莉,恫稱:飛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須依照簡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旋以吳清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發送簡訊:轉帳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有在30分內轉帳完成,當日放鴿等內容,致陳莉莉心生畏懼,慮及若未匯款,飛鴿將無法被釋放,遂依指示於99年10月14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內,匯款10,000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陳莉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清文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99年間,我一整年都沒有工作,看到報紙申請門號,有送手機,後來對方說如果申辦易付卡,租給對方,每2至3個月對方會付我1支門號300元,對方對我說這個申辦的電話是要租給外勞使用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以:我是租給收購人員,他們是說要租給外勞使用,我本身也是受害人,不曉得他們會賣給不法集團使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莉莉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恫稱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9年10月14日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京城銀行內,匯款10,000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陳莉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京城銀行安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內容各1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平鎮分行99年10月27日(99)華平字第25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100年9月29日(100)華平字第277號函、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0年10月11日(100)京城和分字第312號函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確曾遭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陳莉莉恐嚇取得10,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出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先於警詢時稱:總共交給他
8個預付卡門號,他交給我2,400元,交易3次付給我7,20
0元云云;嗣於偵訊中另稱:交給對方2次,每次都是9支門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總共辦2次,2次合計不到5,000元,1支300元,第1次辦8、9支,第2次辦
5、6支云云,其就出租之次數、申辦門號之數量,前後說法互有齟齬,是究否如被告所言,僅係單純出租之情事,已殊難信實。況縱使屬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在租的當下有想過,怕對方將電話拿去非法使用,也有問他是不是會拿去非法使用,對方說是租給外勞使用,加上我當時真的生活很困苦,所以才租給他,加上第1次又沒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才會交給他第2次等語。自被告於初次交付預付卡時,業曾探詢是否供不法使用,於交付後並知悉留意是否有異等情以觀,顯見其於第2次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時,亦非不能預見可能將會供不法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取得款項之方式亦供稱:剛辦好時馬上拿給我,之後要等對方通知才拿錢給我,無法與對方聯絡等語。觀之雙方之交易過程及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既無法主動聯繫對方,即無從確保對方是否確實履行所謂給付租金之約定,亦無從保證所交付之預付卡將來確能用於合法用途,益可徵被告對所交付之預付卡供他人不法使用,有所容認,是其辯稱不曉得會被賣給不法集團使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重要聯絡工具,且一般人向電訊公司
申辦門號,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他人門號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手法,應係知悉甚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從而,被告於提供前開門號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恐嚇取財相關犯行,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
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行為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陳莉莉確有遭恐嚇取財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吳清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害人陳莉莉受有10,000元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學歷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