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0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0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務人曹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黃慧美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因出境並於101年6月12日為遷出登記,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復查,債務人 曹祥木 已於民國96年6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