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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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長發
陳鳳英 何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政龍明知所販售的「緬甸玉雞血紅冰種玉鐲」(下稱本案玉鐲)是經人工灌膠染色,並非一般市面上所稱未經加工處理之天然礦石「A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jofu1619」帳號(賣家編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九福珠寶」名義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刊登出售本案玉鐲之拍賣廣告(拍賣商品編號:e0000000
0號),商品名稱為「『緬甸玉雞血紅冰種玉鐲』*/A貨/翡翠/和闐玉/珍珠/古玩/*」,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商品說明中並載有「A貨」、「天然玉石」等不實事項。 楊瑞麟 於同年月19日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廣告後,透過友人 鄧語瑄 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以「九福珠寶」賣場「關於我」頁面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與何政龍聯繫相約面交,楊瑞麟、鄧語瑄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何政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接洽。詎何政龍之父母何長發、陳鳳英明知上情,仍與何政龍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何長發、陳鳳英出示本案玉鐲等商品供楊瑞麟檢視時,何長發、陳鳳英、何政龍在楊瑞麟詢問確認本案玉鐲是否為A貨時,一致誆稱「保證是A貨」等語,致楊瑞麟因此而陷於錯誤,再幾經議價後以3萬5,000元購入本案玉鐲。後來楊瑞麟將本案玉鐲送鑑定,發現該玉鐲為經人工灌膠染色之B貨加C貨,經聯繫何長發三人要求退貨未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楊瑞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電話通聯紀錄,係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市話門號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見
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77至81頁),除告訴人楊瑞麟有於明細上註記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外,就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所提供,有該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電信業者遠傳、中華電信可稽(見他卷第77至81頁),並非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碼「99」部分字體與其他字體之格式不符;通話明細經告訴人楊瑞麟註記而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云云。惟上開通話明細雖有以色筆標註、並有以紅色或藍色字體註記,惟就通話序號、日期、起始時間、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記載均係連貫,列印字體亦無任何不一致,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且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通聯紀錄有經過變造或偽造,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本案玉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九福珠寶」賣場之拍賣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6至10頁),係藉由電腦處理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件系爭帳號及網頁廣告係被告何政龍所申設(見下述不爭執事項),他人無從登入該帳號更改資料,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帳號曾經人盜用後更改網頁資料,則告訴人單純從電腦列印上開網頁之資料後,雖該網頁資料事後已因保存期限經過而已遭刪除,然仍不影響系爭網業資料之真實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復非檢察官非法取得,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係被告偽造或變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證據足資佐證,依上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政龍、何長發、陳鳳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楊瑞麟或證人鄧語瑄,也沒有跟他們聯絡交易過,他們從未來過臺北市○○區○○街○○號;我們也不曾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本案玉鐲拍賣廣告,網頁列印畫面係由告訴人楊瑞麟自行製作,且告訴人楊瑞麟與證人鄧語瑄間就現場人數、交易原因、交易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顯係捏造栽贓、偽證云云。經查:
㈠雅虎奇摩拍賣網站「jofu1619」帳號(賣家編號:Z0000000000),註冊所留之姓名:何政龍、性別:男性、生日:69
年7月10日、地址:臺北市○○街○○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又該帳號之拍賣商店名稱為「九福珠寶」,於「關於我」頁面留存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並有刊登商品編號e00000000號商品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103年9月25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1241號函暨附件、104年4月30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043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58至59頁;104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14至22頁)。又被告何政龍於偵查及原審中曾供稱:「jofu1619」帳號所註冊之會員資料都與我相符,該帳號是我使用的,我有以該帳號經營「九福珠寶」賣場,有4筆賣商品評價是我跟買家的交易,在102年12月以後就沒有繼續使用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卷第42頁),亦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上開九福珠寶賣場係其所申設、0000000000門號係其所使用(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已堪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jofu1619」帳號確係由被告何政龍所註冊使用,並開設「九福珠寶」賣場之事實。
㈡本案玉鐲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廣告,賣方為「九
福珠寶」,商品拍賣商品編號:e00000000號,商品名稱為「『緬甸玉雞血紅冰種玉鐲』*/A貨/翡翠/和闐玉/珍珠/古玩/*」,拍賣價格為4萬8,000元,開始及結束時間分別為102年11月16日0時36分、102年11月20日3時11分,有拍賣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6至10頁)。被告三人上訴意旨雖均辯稱:不曾刊登本案玉鐲拍賣廣告,前揭網頁列印畫面係告訴人楊瑞麟自行製作云云,惟前揭拍賣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從形式上觀之,係以瀏覽器之網頁列印功能進行列印,列印日期係102年11月25日,且商品編號:e00000000號確為「九福珠寶」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亦有雅虎台灣分公司前揭103年9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59頁),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經過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被告何政龍確有刊登上開商品販賣之事實。又「九福珠寶」賣場曾於102年10月25至同年11月28日賣出4件玉器,有該帳號「賣商品評價」之列印畫面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15頁),前揭4件玉器之賣出時間與本案玉鐲之拍賣廣告刊登時間即102年11月16日至102年11月20日交錯,且該賣場於「關於我」頁面留存之聯絡方式係被告何政龍使用之手機,難認有他人冒用該帳號刊登本案玉鐲拍賣廣告之可能。是本案玉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廣告係由被告何政龍所刊登,亦堪認定。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提出九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九訴字第10227128802號影本函文辯稱:九福文化從來沒有經營過玉石買賣,既與被告何政龍確有刊登上開玉石買賣,且有4筆交易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從採信。又被告三人確有經營玉石買賣之事實,則上訴意旨聲請向國稅局調閱九福文化事業所得稅資料部分,即顯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玉鐲確係告訴人楊瑞麟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購得:
1.證人即告訴人楊瑞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本案玉鐲,請鄧語瑄打電話聯絡,當時電話是何政龍接的,就約到對方的住處面談,打完電話當天晚上
7、8點,我就和鄧語瑄一起到臺北市○○區○○街○○號,進去後是由何長發、陳鳳英介紹手鐲,看了很多他們的收藏,一直聊到隔天凌晨3點,才確定購買本案玉鐲。何長發、陳鳳英、何政龍都有保證本案玉鐲是A貨,網站上也有保證是A貨,但他們不確定是否有經過二度燒,我送鑑定發現是B貨加C貨後,我和鄧語瑄都有和被告三人聯絡說要退貨,最後是我和陳鳳英聯絡,電話講了1、2個小時,但是陳鳳英說不退錢,我自己沒有能力判斷是否為A貨,所以我在購買後會送鑑定,如果知道是B貨或C貨我就不會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2.證人鄧語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楊瑞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本案玉鐲,我就依「關於我」頁面的聯絡電話打過去,接電話的是年輕男性,對方保證本案玉鐲是A貨,並給我臺北市○○區○○街○○號的地址,當天晚上8點多我就和楊瑞麟一起去,當時陳鳳英拿了很多玉鐲給我們看,我們聊到凌晨3點多,並且有交換名片,何長發和陳鳳英都有介紹玉鐲,何長發、陳鳳英、何政龍都有說本案玉鐲是A貨,當時我們和被告就是否有燒過有爭議,但如果只是燒過,我們也接受,如果知道本案玉鐲不是A貨就不會購買,我和楊瑞麟發現不是A貨後,都有打電話和被告三人聯絡;我們本來是先送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何長發說他只接受 賴泰安 寶石鑑定公司的證書,我們就又送去賴泰安那邊鑑定,結果一樣是B貨加C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
3.徵諸證人鄧語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年11月19日19時10分撥打「九福珠寶」賣場「關於我」頁面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5分23秒;告訴人楊瑞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1日17時54分撥打被告何政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525秒,於同年月23日12時49分撥打0000000000,通話時間為26秒,同年月23日12時50分、同年月24日20時55分、21時32分撥打被告三人於臺北市○○區○○街○○號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623秒、59秒、127秒;告訴人楊瑞麟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2日22時36分、同年月23日13時13分撥打00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60秒、41秒,於同年月23日23時50分、同年月24日21時35分撥打00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20秒、4289秒等情,有遠傳電信102年12月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通話明細清單、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77至81頁)。再本案玉鐲之拍賣廣告之刊登結束時間為102年11月20日3時11分(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6頁),均與渠二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所證述,渠二人就本案玉鐲交易過程之證述,確係屬實。況被告何政龍所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jofu1619」帳號雖於註冊資料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街○○號等聯絡方式,且上開註冊資料並非於網頁瀏覽之人於公開網頁面上所能知悉,而「九福珠寶」賣場於「關於我」頁面僅記載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就地址部分係記載「請電洽」(見104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22頁)。
是如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未曾與被告等人聯絡洽談過本案玉鐲之交易並交換名片,自亦無從得知被告三人之姓名、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以及被告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等聯絡方式,益徵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確係與被告三人聯繫並洽購本案玉鐲。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未曾與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聯絡或見面、何長發之名片是103年1月22日以後才使用的云云,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4.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提出說謊列表1-4(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用以證明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所證述情節不符,係偽證云云。惟本案玉鐲確係告訴人楊瑞麟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購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告訴人楊瑞麟與證人鄧語瑄彼此間,關於本案交涉過程及送鑑定細節之供述或有部分不符,惟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院依據上開客觀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審酌告訴人楊瑞麟與證人鄧語瑄之證述,關於待證事實即本案玉鐲,確係渠二人向被告三人在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交易後購得之主要部分並無齟齬,則渠二人就細節之證述部分,縱有些許不符,依上述說明,亦不影響於上開事實之確認。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楊瑞麟前並無恩怨情仇,亦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告訴人若果非係向被告三人因為購買玉鐲受騙,又何以會無端設詞誣陷既無恩冤情仇,又從素未見面且不認識的被告三人?是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楊瑞麟與證人鄧語瑄之證述有不符之情節,即謂全部係屬偽證云云,據而為上述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何長發亦曾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分別送3件、
10件物件至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並留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亦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4日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132頁、第144頁),與證人鄧語瑄所證述,何長發表示僅接受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相符。再參以國內寶石鑑定機構眾多,告訴人楊瑞麟卻將本案玉鐲送往與被告何長發有往來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足證告訴人楊瑞麟與證人鄧語瑄所證述,渠二人本來是先送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何長發說他只接受賴泰安寶石鑑定公司的證書,所以又送去賴泰安那邊鑑定,係因被告何長發要求始將本案玉鐲送至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乙節,確係屬實。綜合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徵,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關於渠二人就購買本案玉鐲經過之情節並非虛妄。告訴人楊瑞麟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與鄧語瑄前往被告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洽談購買本案玉鐲,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許以3萬5,000元完成交易乙節,已堪認定。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徒以,無法證明交易的玉鐲是那一只,無法證明送鑑定的手鐲就是本案的手鐲云云,據而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
㈤本案玉鐲送鑑定人係告訴人楊瑞麟,該玉鐲並為首次送鑑定
,鑑定日期為2014年2月12日,亦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107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二人所證述,係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聯絡何政龍後相約面交購買本件玉鐲,嗣應被告何長發之要求而再送往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時間點相符,益證本案玉鐲確係被告三人所販賣與告訴人楊瑞麟無訛。再本案玉鐲確實經過告訴人楊瑞麟送往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確認為非A貨,業經證人即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師 游宗錚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74頁、第125至126頁)。證人即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師游宗錚亦於偵查時證述:本件的鑑定評估報告(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74頁)是我做的,是用觀察結構和光學儀器進行鑑定,印象中僅接受過告訴人本件委託,可以從重量跟尺寸來知道鑑定標的,A貨表示無處理,B貨表示灌膠,C貨表示染色,本件鑑定結果是B貨加C貨即經過灌膠和染色,在翡翠首飾市場上,告知是A、B、C貨是很基本的,在價值上的認定因人而異,但B貨跟C貨已非純天然,不應該跟A貨混淆。本案拍賣廣告上所謂的天然玉石就是指A貨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125至126頁)。本案鑑定之玉鐲依據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報告記載鑑定標的重量為402.22克拉(80.444公克),與本案玉鐲於拍賣廣告所記載重量約80公克相當(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8頁、第74頁),且告訴人楊瑞麟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案玉鐲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至133頁),兩相對照,亦與前揭拍賣廣告照片極為相似,足認告訴人楊瑞麟送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之標的即為其向被告三人購買之玉鐲。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告訴人楊瑞麟向被告三人購買之本案玉鐲確實並非天然礦石即A貨,而屬經人工灌膠染色之B貨加C貨,應堪認定。被告何政龍於「九福珠寶」賣場所刊登之拍賣廣告於標題既記載A貨,商品說明亦記載A貨、天然玉石、天然礦石等說明(見103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6至8頁),且被告三人均曾向告訴人保證本案玉鐲為A貨,業經告訴人楊瑞麟及證人鄧語瑄證述詳實。則被告三人確係共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楊瑞麟誆稱本案玉鐲為A貨,使告訴人楊瑞麟陷於錯誤,而以3萬5,000元購買,亦堪認定。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主觀上的看法,辯稱本案玉鐲與網頁上刊登的玉鐲顏色不對、玉紋明顯不同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何政龍、何長發、陳鳳英三人確與告訴人楊
瑞麟間,有本案玉鐲之交易事實,且有向告訴人楊瑞麟共同保證本案玉鐲係A貨之施用詐欺之犯意與共同犯行,並致告訴人楊瑞麟因而陷於錯誤,而以3萬5,000元購買本案玉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102年11月間所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何長發、陳鳳英、何政龍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共同向告訴人楊瑞麟詐欺取得之3萬5,000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三人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所憑不可採信之理由,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亦已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竟共同向告訴人楊瑞麟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非是,其等犯後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楊瑞麟所受損害,且被告三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瑞麟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以1千元折算1日;併以被告三人共同向告訴人楊瑞麟詐欺取得之3萬5,000元,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