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005號
原告 黃錦芳
被告 李作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30許,因嫌原告家養狗吵叫,而到原告家理論,旋即攜帶小椅凳坐在原告家鐵門口數分鐘。
㈡、後原告於同日9時55分許至社區電梯搭乘電梯,地下一樓開門後又遇到被告,被告以身體及持梯子阻擋在電梯門口,時間約為23分鐘,過程中被告委請其妻子報警,並等待警察到場,而後警察約於10時20分許到場。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的行為是否已達強制犯行?
㈡、若有,被告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說明如下: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行為已達強制罪:
1、被告攜帶小椅凳坐在原告家鐵門口數分鐘的部分:
⑴、「...被告於其手機遭告訴人摔擲,告訴人又置之不理欲逕自離去時,拉住告訴人,並於手機遭告訴人拿走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堪認係一般人面臨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方式,縱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其妨害時間誠屬短暫,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可知,強制罪的判斷,不僅僅係以是否有影響他人自由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仍要依照時間的長短、社會倫理常情來做判斷。
⑵、本件被告係因原告的狗吵叫的問題而去與原告理論,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的主觀意圖尚屬正當,而其進而持小椅凳坐在原告家鐵門口的行為,雖有影響原告的權利,但其持續時間僅數分鐘,影響並非重大,難認被告所為已有實質的違法性,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開行為屬於強制罪或侵權行為。
2、被告以身體及持梯子阻擋在電梯門口的部分:
被告雖然確實有以身體及持梯子阻擋在電梯門口,影響到原告進出電梯、自由移動的權利,且時間長達23分鐘等情(詳見不爭執事項),然本院細究被告行為的原因,應係接續前開關於原告的狗之吵叫糾紛, 佐以 事發當下係被告主動委請其妻子報警,並等待警察到場,被告阻止原告行動的時間,約當於等待警察到場的時間,若被告確實有強制的犯罪意思,顯無自己主動找警察來讓自己身陷入罪風險之理,故被告主觀上應該係認為警察可以處理兩造間關於狗叫的糾紛,而透過報警、阻擋原告離開電梯以等待警察到場,縱然此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權利,但審酌被告的主觀意圖、實質違法性,尚難認被告此舉已達強制罪或侵權行為之標準。
㈡、本件被告的行為難以認定有實質違法性而達強制罪或侵權行為之標準,故被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