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騰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黃騰業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與前次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案件,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相差甚遠,足認被告輕率之心或許有之,然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之一再犯案,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618號被告黃騰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業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飲畢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區○○路○○○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騰業之自白│酒後騎車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酒測值為0.34MG/L│││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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