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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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告 謝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王茂榮 (原名 王燦榮 )訴訟代理人 李沛軒 律師
蕭仁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晉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晉恆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號AX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7年2月15日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票據),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然屆期退票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催索返還借款,被告乃於88年8月8日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表示仍願付清償400萬元及利息之借款責任。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8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而係晉恆公司所借,且系爭證明書並非被告承擔借款債務之意。退步而言,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為87年2月15日,原告遲至10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被告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然屆期退票不獲兌現;被告於88年8月8日書立系爭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系爭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證明書
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借款交付之事實,僅抗辯係晉恆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惟依系爭證明書記載「立書人王燦榮曾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AX0000000,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支票壹張,交付債權人謝碧蓮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然支票經票据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惟恐損及債權人謝碧蓮之權益,特此證明本人仍願負清償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利息之借款責任」等語,並未提及係晉恆公司向原告借款,亦無被告代晉恆公司清償借款之旨,足見上開400萬元款項應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另抗辯借款資金係用作晉恆公司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用云云,惟被告借款後,有無將款項交予晉恆公司使用,與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發票日為87年2月15日之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渠等有以87年2月15日為借款清償日之意思,故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7年2月16日起算消滅時效,嗣被告於88年8月8日簽立系爭證明書,承認借款債務,時效因而中斷,並自88年8月9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足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400萬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有清償系爭票據利息之意,應認兩造係以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年息百分之6為約定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尚非無據。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8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查原告係於103年7月30日起訴,利息請求權時效始告中斷,其回溯5年即98年7月30日以前(不含98年7月30日)之利息債權,均已逾5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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