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名煒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 律師
蔡宜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名煒於警局、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殺人未遂、槍砲部分係同案被告 翁茂倫 個人之行為,被告本身並無與翁茂倫就殺人未遂、槍砲等犯行有共同聯絡犯意,故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陳述 之供詞,願以具結方式行之,已無串供、煙滅證據之行為,並願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名煒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 謝承安 之指述,及共犯間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謝承安、 邱彥棋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槍枝及西瓜刀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 李文錦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共犯及被告對 於渠 等間之犯行供述尚有出入,故本件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餘,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