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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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34號),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7日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