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旭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旭慰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8035號(聲請書誤繕為106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海洛因
1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旭慰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74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卷第42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59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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