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請人 翁柯靜 相對人 許仟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
7號、103年度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12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36號、103年度存字第1494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相對人個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是無從認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日後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將上開定期催告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即依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地址寄送),仍得重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