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旭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旭來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旭來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聯絡需要,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為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向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臺南市開元公園」(舊址原為美國學校)旁之統一超商申辦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路某統一超商旁,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用。嗣於同年11月19日某時,擄鴿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取如附表所示鴿主 陳進坤 等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電話號碼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呂旭來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告稱以「若不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就不將擄走的鴿子釋放」等語,恐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匯款至 蔡沛婷 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指定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旭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即被害人陳進坤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復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被害人 張天來 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開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 陳羿州 、 詹輝民 、 吳宗憲 、 郭秀梅 匯款傳票4紙及被害人 黃于庭 、 吳家宗 匯款交易明細清單2份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72號偵查卷第79至90、54至55、59、64、66、7
0、72、76頁)。是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與所屬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恐嚇集團恐嚇所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一罪論斷。至於被告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刑確定,然被告於本案與該案所交付與恐嚇集團使用之工具分屬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且收購者分別為綽號「阿樂」、「臺北」之人,又被告交付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之時間亦不同,自應認並無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兩案自非同一案件,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25頁),本院自得逕就本案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與恐嚇集團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計8人共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鴿主│恐嚇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備註│││(被害人)│││元)下同││├──┼──────┼──────┼──────┼───────┼──────────┤│1│陳進坤│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008│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上午10時19分│上午11時34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許││第96、55頁│├──┼──────┼──────┼──────┼───────┼──────────┤│2│張天來│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318│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上午11時01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第97、23頁│├──┼──────┼──────┼──────┼───────┼──────────┤│3│陳羿州│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313│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上午10時22分│上午11時11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許││第96、59頁│├──┼──────┼──────┼──────┼───────┼──────────┤│4│黃于庭│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035│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上午10時37分│上午10時45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許││第97、64頁│├──┼──────┼──────┼──────┼───────┼──────────┤│5│大竹海翔聯合│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517│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會之鴿友(委││││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由吳家宗代為││││第35、66頁│││匯款)│││││├──┼──────┼──────┼──────┼───────┼──────────┤│6│詹輝民│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205│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上午10時04分│上午11時26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許││第95、70頁│├──┼──────┼──────┼──────┼───────┼──────────┤│7│吳宗憲│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500│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上午10時47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第40、72頁│├──┼──────┼──────┼──────┼───────┼──────────┤│8│郭秀梅│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19日│2,038│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下午2時06分││0年度偵字第872號卷,│││││許││第43、76頁│└──┴──────┴──────┴──────┴───────┴──────────┘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