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陽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策畫前往超商潑灑汽油行搶,且預先準備供該行為使用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府前加油站(下稱府前加油站)購得汽油並裝入保溫鍋內供其行搶之用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東區建功路附近,迄擇定下手目標為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案發超商),旋按其計畫,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手戴手套、腋下夾鐵槌、手持裝有汽油之保溫鍋及背包等物(剪刀放在其衣服口袋內),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時5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起訴書所載同日2時25分許為丙○○受逮捕時間,應予更正),進入案發超商內佯裝購物,至櫃台完成結帳之際,趁隙將保溫鍋內之汽油潑灑至在櫃台處幫其結帳之店長乙○○身上,並大喊我要搶劫等語,另向乙○○提示附表編號4所示字條表明搶劫之意,復取出打火機作勢點火,至使乙○○極度恐懼,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乙○○欲對外求援,與丙○○拉扯一陣後即奔出店外,並大聲呼救,丙○○追趕不及,擔心遭逮捕,乃奔逃離開該址,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適有甲○○、尚 育賢 於上址附近,聽聞乙○○呼救聲,遂上前追逐奔逃之丙○○,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建功路口附近陸橋處攔阻丙○○,並與據報到場之員警一同壓制逮捕揮舞鐵鎚抗拒之丙○○,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03至4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
及人犯送審時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客觀事實經過(見偵卷第7至9、47至48頁、聲羈卷第11至14頁、訴卷第17至25、113至118、141至147、379至384、403至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尚育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訴卷第405至42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編號1、2、11、12、13)、案發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編號3至10)、案發、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編號14至24)、監視器光碟1片、警員 黃子庭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扣案手寫字據之複印本及員警繕打該字據內容之說明各1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109年3月24日新零發字第10910201230號函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職權擷取案發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圖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28至39、6、40至41頁、訴卷第129、142至144、149至161頁),以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主觀犯
意,並辯稱:諸多犯案過程已不復記憶,是魔鬼、鬼叔叔、鬼阿姨控制我,我精神發病都不知道,分不清楚夢境還是現實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當時有無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尚有疑義。又被告向告訴人潑灑汽油後,客觀上並無立即點燃汽油之行為,且給予告訴人時間去洗臉,核被告所為尚未至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經查:
1.被告於案發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需要一筆錢翻身,想要包紅包給校內有背景人士,希望動用黑道關係,買取情報跟物資,我大約案發四天前開始計畫這場搶案,我在竹北火車站附近的 萊爾富 超商叫計程車,搭到新竹縣政府,之後走路去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去附近超商叫計程車搭到清華大學附近,我因為以前讀建功國中,對附近環境比較熟悉,所以選擇案發超商犯案。我將鐵鎚藏在腋下,防止店員用銳器攻擊我,外套口袋內的剪刀是如果這場搶劫失敗後,我打算自我了斷的用途,打火機跟汽油是為了嚇唬店員。搶劫字條也是我本人寫的,寫的目的就是為了搶劫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2.被告於案發日偵查中供稱:我需要一筆錢翻身,策畫搶案,當時從竹北火車站附近的萊爾富叫計程車,至新竹縣政府下車,之後徒步到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我用保溫鍋裝汽油,身上戴手套、雨衣、安全帽、包包、鐵鎚、剪刀、打火機,都是從家裡帶的東西,買到汽油後,我就去附近超商叫計程車前往清華大學附近下車,因為之前讀建功國中,所以對附近環境比較熟悉,方便逃跑,之後擇定案發超商行搶,我先假裝消費去櫃台結帳,之後店員說錢不夠,我假裝拿錢,並趁隙用保溫鍋內的汽油潑向店員,我跟店員說要搶劫,且提示附表編號4所示字條,我有拿出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腋下夾鐵鎚,剪刀藏口袋沒拿出來,店員因為被潑灑到汽油表示眼睛不舒服,我有請他去洗臉,店員就趁機跑出店外,我也跟著跑出去,因為店員呼救搶劫,我就趕快跑走,直至跑到清華大學附近被民眾跟警察壓制逮捕。我因為讀書長期受到霸凌,家裡不順利,父母親也看不起我,我才會一時衝動犯案,現在非常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3.被告於案發日翌日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我從小各種工作、學生生涯長期被霸凌、剝削,希望能幹大事翻身,一時情緒激動才犯下本案。我有將汽油往超商店員身上潑灑,並拿出打火機作勢點火。我承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11至14頁)。
4.細繹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查時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尚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訴卷第405至421頁),並有前揭書證、物證為憑。又本院再依被告前揭供述所提及新竹縣政府附近加油站等語,職權發函詢問府前加油站,經該站所屬公司函覆:於109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109年1月20日2時25分許止,確有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之人持不銹鋼保溫瓶走路至府前加油站聲稱車子沒油欲購買汽油等節,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109年3月24日新零發字第1091020123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2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虛妄。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表明應詢時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識(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甚至清楚記憶其專科學業係於109年1月6日辦理休學(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亦表明應訊時並無身體不適情形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足證被告應係理解問題之下,本於記憶及自由意志供述其犯案時之主觀想法及客觀事實經過,並未曾提到當時係遭魔鬼、鬼阿姨或鬼叔叔控制行為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又被告自承現實生活求學之路不順遂,受有相當生活挫折,連父母也看不起(見偵卷第48頁)等語,並有辯護人109年2月27日提出被告相關求學歷程紀錄資料為憑(見訴卷第73至99頁),堪認被告所謂「幹大事翻身」之犯罪動機(見聲羈卷第13頁),並非不可信。
5.被告從家裡出發時備齊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被告亦知悉其中附表編號1、8、9所示物品,具有防身、傷人或自傷之功能,至案發超商犯案之前,被告已經進入兩家超商(竹北火車站附近的萊爾富、府前加油站附近的超商)呼叫計程車,在此經歷兩家超商也還沒有著手犯案(因被告自承策畫犯案地點已經設定案發超商),且其前往府前加油站購買汽油時還懂得跟加油員佯稱車子沒油,以利順利購得汽油,又汽油比起礦泉水應該是更困難取得,被告卻不順便去超商買比較便宜的礦泉水,就是要特地去買比較貴的汽油,足認被告知悉汽油是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易燃物,對他人威脅性較高,容易使人就範。而最後選擇案發超商也是因為曾在該址附近就讀建功國中之地緣關係,便利其後面的逃逸路線,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投注很多心力策畫本案犯罪細節,對現實狀況尚可以做有效判斷、安排,也知道本案所為是違法的,否則為何需要策畫逃逸路線。再者,被告選擇犯案時間為顧客較少的凌晨時許,且一進門懂得先佯裝正常消費,待結帳時方等待適當時機潑灑具高度危險性的汽油後,並以言語及書面同時表明搶劫之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壓制他人意思自由以利取得錢財之意思。
6.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同此見解)。
7.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進來超商是很正常消費的樣子,後來到櫃台也順利完成結帳,只是沒有馬上離開,我詢問被告還有無需要服務的地方,被告就彎下腰,拿東西潑向我,我聞味道類似汽油,警覺是被汽油潑到,造成我眼睛很不舒服無法張開,被告當時有說要搶劫,印象中他也有講不給錢就放火,但我跟他說我眼睛張不開,怎麼拿錢給你,被告才說不然你去洗臉,我就趁空檔跑出店外求援。我有家庭、小孩,生命是最重要的,當下會害怕被告真的放火,錢再賺就有,所以當下沒有選擇要跟被告對抗,找機會趕快離開等語(見訴卷第405至41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我潑完告訴人汽油後,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7頁反面、聲羈卷第12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手持不詳淺色小物品,於潑完告訴人汽油後,左手伸向告訴人撥弄或展示手心不詳物品;被告被查獲後扣得外觀淺色之打火機1個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為憑(見訴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潑完汽油後,確實亮出打火機作勢點火,欲藉此迫使告訴人交付錢財。再由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既表明搶劫財物之意,且汽油實際已淋到告訴人身上,被告還展示打火機並作勢點火,告訴人自陳已心生畏懼等情以觀,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應已完全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至使其身體及精神上不能抗拒甚明。
8.辯護人固認為被告實際並未點火,且還讓告訴人有時間去洗臉等語。惟前揭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並非以實害為必要,危險性極高的汽油都已經淋到告訴人身體上,且讓告訴人眼睛睜不開,暫時喪失視覺,又被告在告訴人面前展示可以直接點燃的打火機,此種客觀情狀既然不是熟人之間在開玩笑或拍電影,顯然均會造成一般人當下心理極度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已足壓制他人身體及精神之意思自由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嗣後同意讓告訴人去洗臉一節,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係其向被告反應因為眼睛睜不開而無法交付錢財,被告才請告訴人去洗臉,足認被告容許告訴人去洗臉之目的是遂行交付錢財,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仍有意思自由,又此舉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前揭已經製造讓人至使不能抗拒狀態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打火機為了嚇唬店員。鐵鎚為了防止店員用其他銳器朝我攻擊,剪刀是為了這場搶劫失敗後自我了斷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打火機、剪刀、鐵鎚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仍攜帶之犯本案。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之適用情形?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故行為人如具備法禁止之認識而仍著手進行犯罪行為,自具罪責而應課處刑罰。
2.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至仁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疑似非特定焦慮症;於109年3月5日起至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就醫,經診斷急性精神症狀,疑似解離症;思覺失調症、憂鬱症;於109年5月11日起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憂鬱症;於109年7月2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憂鬱症;於109年9月21日起至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醫,經診斷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仁慈醫院109年10月8日(109)仁醫事病字第580號函檢送被告就醫病歷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1、119、173、175、197至314、359、36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行為時較有可能為思覺失調症等語,有臺大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9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罹患前揭精神疾病,應堪認定。
3.被告於案發日警詢時、偵查中及翌日本院羈押審查時均清楚交代其當時犯案主觀想法及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被告供述以外之人證、書證、物證均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言並非憑空杜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自承策畫超商搶案,卻去了兩家超商都還沒有下手犯案,至第三家之案發超商才下手。另於告訴人向其表示眼睛受汽油影響無法睜開,被告尚可容許告訴人去洗臉,而非繼續沉浸在所稱夢境或魔鬼、鬼阿姨、鬼叔叔的控制下繼續行為,最後見聞告訴人已經有效的對外求救後,被告選擇逃跑,以遂行脫免逮捕,而不是繼續聽從鬼叔叔指示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或採取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充足辨識能力,並有選擇、忍耐遲延犯案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難信被告當時有何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之情事。
4.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供述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該能力降低之情形,其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能力及避免逮捕能力無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見訴卷第319至341頁),再細繹該報告書就本案卷證尤其被告歷次供述部分,均有詳細說明比較分析,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足認臺大醫院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作出上開鑑定結果,無論依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堪以採信。從而,依被告前揭所述犯案經過,並無任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生的妄想、幻覺、失憶等思考形式障礙之表現,反而自犯罪動機、預備、著手、障礙未遂、逃逸等經過供述詳實,具備足夠意識來思考行動,展現充足的行為目的性,且涉案原因仍有現實生活事件的考量,未見精神病理影響,應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之情事。
5.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諸多犯案過程已不復記憶,是魔鬼、鬼阿姨、鬼叔叔控制我,我精神發病都不知道,分不清楚夢境還是現實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日警詢時、偵查中及翌日本院羈押審查時均未曾為此部分供述情節,業如前述,嗣於本院人犯送審應訊時,面對關於其就學、生活等一般性問題,均可於理解問題下正常應答,卻於案情有關問題則一律採取失憶或受控制之妄想等語回應,此情復見於被告至臺大醫院鑑定會談時,並經鑑定機關認定不能排除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而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起開始持續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其精神疾病,病情應可獲得相當程度改善,卻仍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述受魔鬼、鬼叔叔、鬼阿姨控制其自由意志等語,然經勾稽其先前供述後,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方為精神障礙影響其行為之辨識及控制能力等語,並非可信。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次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攜帶兇器強盜者,其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8、9所示兇器並以潑灑汽油方式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著手為加重強盜犯行,行為固屬可責,惟被告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財物,亦未對告訴人採取進一步攻擊行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同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
15、49、103頁),足認被告之手段尚知節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年紀尚輕,目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卷第369頁),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雖具備足夠意識而為,惟思慮終有未周,其情顯有可憫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適當方式解決問題或
獲得錢財,竟攜帶兇器並潑灑汽油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告訴人更因此飽受驚嚇及面臨被汽油淋到受身體傷害的高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案第一時間已坦承犯罪並詳實交代事實經過,犯案過程容許告訴人去洗臉,展現人性良善一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現由父母親陪同積極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父母親及胞弟(見訴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治療,以有效控制病況,避免日後果真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而再度犯罪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現已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等節,有辯護人提出前
揭相關就醫紀錄為憑,被告復自承與父母親同住等語,而其父母親歷次開庭均陪同被告到庭,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可由其父母親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打火機1個足供兇器使用2安全帽1頂3雨衣(螢光色)1件4搶劫字條:「搶劫我是被逼的對不起除了1元5元其他放進包包敢反抗就放火傷人我不想傷人別逼我點火引爆」1張5咖啡色肩背包1個6保溫鍋1個7手套1雙8剪刀1支足供兇器使用9鐵鎚1支足供兇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