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5年10月27日始實際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值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是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被告朱漢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3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南邊停車場,徒手竊取 蕭珍珠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珍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漢宗竊取自行車路線及逃逸路線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權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