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暐勛
陳革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暐勛、陳革延就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被告 林禹伸 (綽號 小胖 ,業以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鴻哥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鬼」、「精彩」、「海棠」、「法拉爐」、「 吳晉偉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吳晉瑋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王暐勛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革延則擔任發放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林禹伸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王暐勛於110年9月間自被告林禹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林禹伸,被告林禹伸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吳晉偉」;被告王暐勛於110年10月9日自被告陳革延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提款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陳革延,被告陳革延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鴻哥」,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林禹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林禹伸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王暐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棠」、「法拉爐」、「吳晉偉」(起訴書誤載為「吳晉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被告林禹伸即於110年9月15日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王暐勛,被告王暐勛即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林禹伸後,被告林禹伸再將款項轉交給「吳晉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8號),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即「原起訴之本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8月10日新北檢增來111偵63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起訴書、被告林禹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5至11、13至20頁)。
㈡本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王暐勛、陳革延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與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8號),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新北檢增來111偵18220字第1119118567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被告王暐勛、陳革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卷第5至13、35至61、15至34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固與「原起訴之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然就被告王暐勛、陳革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又被告王暐勛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部分,雖與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從而,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則本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
法 官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銀行帳戶
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間,佯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維護,造成多刷幾筆費用,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37分許間
共4萬9,221元
(2筆)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110年9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111元
(1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誤為重複刷卡,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35分許
9萬9,989元
(1筆)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
9萬9,991元
(1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有一筆訂單有誤,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46分許至同日22時1分許間
共2萬9,077元(3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9,09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8時8分許,佯為CACO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異常,誤將楊惠淳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5日18時41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間
共9萬9,064元(2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9時29分許至同日19時51分許間
共4萬9,985元(2筆)
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40分許。
3萬9,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顏郁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9時6分許。
3萬1,123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范佳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佯稱網路購物公司,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5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9,012元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37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14萬9,000元
(8筆)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內
共11萬8,000元
(6筆)
110年9月15日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永豐銀行○○分行內
1萬1,000元
110年9月15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
1萬3,00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盛銀行土城分行內
共9萬9,000元(5筆)
110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內
共3萬元(2筆)
110年9月1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ATM
4萬9,500元
2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ATM
4萬9,000元
3
110年10月9日16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ATM
5萬元
4
110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分行ATM
1,005元
5
110年10月9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5元
6
110年10月9日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
2萬5,000元
7
110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ATM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