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請人 黃榮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自民國113年8月起沒有工作,已6個月無收入,第1次調解時,相對人稱要提告侵占與詐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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