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6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泓閔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邱泓閔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1,236,000元、到期日係同年8月12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2月26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