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聲請人 甘慧恩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相對人 林冠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因聲請人領有第三類、第七類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全賴他人照顧,名下未有積蓄,雖名下有
2筆林地,但為共有且面積甚小,公告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