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聲請人 吳孟柔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鄭光漢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鄭光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鄭光漢之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参仟貳佰零陸元,由被繼承人鄭光漢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光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 經鈞院 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光漢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業經售出,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90,
770元已辦理提存,爰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期間所墊付之費用3,206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民法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可稽。又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另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經本院職權查閱101年度司繼字第
1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頁40)、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34號事件與107司繼字第116號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雖本院業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管理報酬暨墊付費用27,500元(本院卷頁35),嗣又因因管理遺產衍生墊付費用3,206元乙節,其中細項分別為遺產清冊認證費500元、開戶刻章費400元、開戶存款1,000元、存證信函存證費暨郵資206元、清償提存聲請費1,000元、提存手續費100元,合計3,20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資為佐憑(本院卷頁6-13),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