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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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明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應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簡明村確有於105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區○○路某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固曾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8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隔已逾5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乃檢察官未查,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鍊袋等物,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未經論罪科刑,上開扣案物品,即無從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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