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告 陳彥有

被告 許峯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6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應於當月11日以前給付,押租金為13萬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積欠111年7-10月租金計26萬元,另拒繳同年7月份電費2萬1,392元、9月份電費3萬1,295元、8月及10月水費3,575元,且損壞系爭房屋一樓廁所內洗臉台鏡子需賠償1,500元,再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特別附註第3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又被告未完全搬清所有物品,依照系爭租約另訂事項第5條之約定,應賠償8,000元清潔費,前開積欠費用及賠償金共計39萬762元,扣除押租金1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6萬76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萬76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特別附註第3條及另訂事項第5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合約結束時需賠償屋況損壞之家具…若有異味,需清除乾淨,倘若未清除乾淨則由押租金扣除8,000元清潔費」、「於期滿前提前搬離時,必須由屋主收取一個月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見調解卷第12-20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費用單據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40、48-62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賠償金共計26萬762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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