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州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育州(下稱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由其父親 林錦潭 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被告得知後,遂於108年8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親遞刑事聲明上訴狀,原裁定稱於108年8月22日始收受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與事實尚有不符,懇請查明確切上訴時間,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08年8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並於108年8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所,由被告父親林錦潭代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85、286頁),該判決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計算10日。而被告之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算10日,至108年8月16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乃被告遲至108年8月22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蓋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108年8月22日收件之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108年8月23日上午收件之章之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至292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被告於住所外,陳明別有居所時,訴訟文書即應向其所陳明之居所送達,始為合法,且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並以其所陳明之居所為準;本件原審法院已依被告所陳明之居所送達判決,並由被告本人親收,其送達已生效力,而其居所既在臺中市西區,依上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其上訴期間於108年8月16日已經屆滿。不因原審法院另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而影響在途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