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地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396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振詠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900元僱用少年蔡○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臨時工。緣「振詠工程行」承攬業主 林元烽 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之室內裝潢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王地指派蔡○宸、 王俊程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現場施作地板保護工程。王地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提供予勞工使用裁切木板板材之木材圓盤鋸應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避免勞工操作圓盤鋸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予蔡○宸裁切木板板材使用之木材圓盤鋸未設置上開安全裝置,致蔡○宸於操作該木材圓盤鋸裁切木板板材時,因板材翹起反撥,左手遂碰到旋轉中之圓盤鋸鋸片,因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撕裂傷併神經韌帶斷裂、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宸委由 周仲鼎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地(下稱被告) 固坦承 係「振詠工程行」之負責人,自106年9月間起,以日薪8、900元僱用告訴人蔡○宸(下稱告訴人)擔任臨時工,於106年11月20日,指派告訴人、王俊程至業主林元烽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施作地板保護工程,告訴人因操作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木材圓盤鋸裁切木板板材時,因板材翹起反撥,左手遂碰到旋轉中之圓盤鋸鋸片,因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撕裂傷併神經韌帶斷裂、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在現場,不承認伊有過失,圓盤鋸不需要裝置反撥預防裝置,裝置那個反而更危險,且那麼薄的板子不需用到圓盤鋸,只需要美工刀即可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振詠工程
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之人,其自106年
9月間起,以日薪8、900元僱用告訴人擔任臨時工,於10
6年11月20日,指派告訴人、王俊程至業主林元烽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施作地板保護工程,告訴人因操作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之木材圓盤鋸裁切木板板材時,因板材翹起反撥,左手遂碰到旋轉中之圓盤鋸鋸片,因而受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撕裂傷併神經韌帶斷裂、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證人王俊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2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薪資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各1份、施工照片5張、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106年9月受僱於被告,被告叫伊幫師傅做木工。當天被告派伊和王俊程到彰化,被告和另1個師傅載2臺機臺和料到彰化現場,他們卸貨後就走了,剩下伊和王俊程。當時1臺機臺在1樓,另1臺在4樓,伊在1樓用切割機鋸木板,鋪在地板上,做保護地板工程。王俊程叫伊鋸木板後,就去4樓做他的工作。之前很多師傅和被告都有教過伊使用切割機,伊用過木工鋸臺蠻多次的,但之前都是師傅在旁邊指導,受傷當天剛好是伊一個人使用。鋸木板幾乎都是用木工鋸臺,王俊程要伊使用木工鋸臺去鋸,並沒有跟伊說不可以碰木工鋸臺,要用美工刀。伊鋸過去,後面的木板片碰到鋸齒後彈出去,伊的手帶木板,就一起碰到鋸齒,就割到了。木板厚度很薄,約1、2公分。伊之前有做過保護工程,也有用木工鋸臺去鋸這種薄木板等語(見他卷第44頁至第46頁)。
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裝置:一、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但橫鋸用圓盤鋸或因反撥不致引起危害者,不在此限。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但製材用圓盤鋸及設有自動輸送裝置者,不在此限」,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裁切木板板材使用之木材圓盤鋸並未設置反撥預防裝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該圓盤鋸臺照片可稽(見他卷第99頁),且經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被告確有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規定辦理,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提供予告訴人裁切木板板材使用之木材圓盤鋸未設置上開安全裝置,致使告訴人操作該木材圓盤鋸裁切木板板材時,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指當時)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7、8萬元、家裡有2個孫子、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需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4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認事並無違誤,用法方面,原審固然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所適用者,亦屬經比較後應適用之舊法,並無錯誤,量刑復稱妥適。檢察官固然據告訴人主張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就勞動力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以外部分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並已就該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7頁),於上揭調解筆錄中,並記載告訴人於被告履行該調解後,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依此堪認被告已無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事後終為圓滿之處理,除告訴人為上述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表示外,告訴代理人亦再於審理程序中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歷此次刑事程序,當能更為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從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