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欽(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告訴人 許莉芬 (下稱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方,見門口處放置紙箱1只(內有書包1只,書包內放置熊本熊娃娃1隻、熊本盪鞦韆娃娃1隻、熊本熊娃娃耳耙數個、熊本熊鑰匙圈數個、熊本紀念品數個、寶可夢公仔數個、襪子6雙等物)及塑膠袋1只(內有香菸2條、食品1袋、熊本熊皮包3只、遮陽帽4頂、手帕1條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紙箱及塑膠袋(均包含其內之上述物品)搬至機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嗣為警據報後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107年9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將上開書包1只、香菸1條等物交予警方查扣(業已為警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再於107年9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另將上開襪子6雙、熊本熊皮包3個、手帕1條等物交予警方查扣(業已為警發還予告訴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紙箱及其內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做資源回收
2年多,在該處已經撿拾多次回收物,伊以為該紙箱及其內之物品是要回收的,吃的東西伊承認有吃掉,亦願意賠償,書包伊送給鄰居,後來也有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並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
人所放置之紙箱及其內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第10
5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調查卷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方能以該罪相繩,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本件告訴人係將其物品放置於紙箱內並放置於社區大門之柱子旁,該處為不特定之人車皆可往來通過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該物品放置於該處之時間自107年8月26日凌晨1時15分至同日上午8時許,長達約7小時,則該放置於紙箱內之物品是否明顯可知並非資源回收物,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曾豪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拿一個黑色書包至伊家,稱該書包係去做資源回收時撿到的,這些東西被告用不到,伊家有個2歲的小朋友,準備上幼稚園,可能用得到,故拿給伊;被告並稱不知道為何現在的人如此浪費,這些東西看起來都還完整,應可以做更好的運用,為何要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則依被告對所拾得之物所表示之看法,被告主觀上應係誤認上開物品是他人所拋棄之資源回收物,而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訴:伊及伊社區之住戶從未在該處放置資源回收
物,亦未曾看過被告來撿拾資源回收物,且伊之物品皆為自日本購買之全新品,明顯並非資源回收物云云。然查,告訴人所述上情,並不排除另有他人會將資源回收物置放該處之可能,更不得推論被告不曾來撿拾。另政府推動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或舊物之「跳蚤市場」,既著重於可回收物品之資源重複再利用及延長舊物使用年限,本與毫無回收價值之垃圾或廢棄物有別。又考量現代社會物質豐富,個人經濟狀況不同,丟棄全新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搬家甚至移民而將累贅用不到之新品回收、或因其他情事而將他人所贈之物,甚或全新之物予以丟棄,均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該物品之狀態仍新,即反面遽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具竊盜主觀犯意,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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