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黃靖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5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11聲字第179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已全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均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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