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綸具保人劉政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冠綸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劉政杰為其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其即獲釋放。在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即對其、具保人合法傳喚,但其、具保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經拘提亦無著,現未在監、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該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考。具保人經本院詢問,亦表明不知道其現居何處,對保證金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綜上堪認,其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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