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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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丙○○被告丁○○(PUJIRAHAYUNINGS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姪子甲○○為其輔助人,已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20號全卷查閱屬實。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輔助人甲○○已當庭表示同意,有本院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籍國民,兩造於93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5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有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聲明書及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93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5月16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兩造約定被告隨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4年6月2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竟於95年5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其後被告於95年6月2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已歷時12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行方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5月16日
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告於94年6月2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竟於95年5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其後被告於95年6月2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已歷時1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聲明書及譯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5年6月27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侄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住在我家旁邊,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證人即原告大嫂 劉賴碧霞 之姪子 賴彥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聽姑姑劉賴碧霞講過原告有娶被告,被告跑掉,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他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綦詳,足見被告離家後已長久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院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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