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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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蔡志鴻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之倉儲物流中心擔任業務行銷人員,負責倉儲物流服務、招攬郵件業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新興郵局於100年1月起提供物流倉儲及郵件加工服務,該服務所需人力外包由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派遣,派遣人員薪資計算係依現場控管人員 李朝榮 將派遣人員加工件數登載於貼名條數量登記表,或依派遣人員登載於禮頓派遣高雄局人員簽到表及整理加工人員簽到表之時數或件數,由 黃季銹 依前開單據統計派遣加工人員工作件數、時數後,由蔡志鴻編製「倉儲物流人員(含加工)時數表」(下稱加工時數表)及「禮頓公司承攬新興郵局倉儲中心勞務派遣工時統計表」(下稱工時統計表)供禮頓公司發放派遣工薪資及據此向新興郵局申請契約價金。蔡志鴻明知其母蔡 莊秀珠 、胞妹 蔡依玲 及配偶 陳怡 利之加工件數及金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貼名條數量數量登記表」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倉儲加工時數明細表」之不實件數、時數,登載在於如附表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欄位所示之「加工時數表」及「工時統計表」中,再上呈不知情之新興郵局經理 尤素珍 核准後,憑以詐領禮頓公司薪資而行使,總計向禮頓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73,046元(起訴書誤載為65,54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蔡志鴻復於100年1月至101年5月間,負責新興郵局倉儲物流中心郵件加工、郵遞服務及收款,本應於收取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之郵資及加工處理費款項後如數轉交予新興郵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9月至101年5月間,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華資公司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郵資及加工處理費」,總計向華資公司請款共計207,331元,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繳回如附表二「新興郵局自華資公司郵資收入金額」欄所示共計150,845元(起訴書誤載為143,55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接續將差額56,486元(起訴書誤載為63,77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志鴻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9、142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且經證人黃季銹、李朝榮、尤素珍於偵訊時及高雄郵局政風室訪談時;證人即禮頓公司負責人 吳文欽 、證人即華資公司內勤人員 張銘芬 、證人蔡依玲、證人 蔡莊秀珠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郵局政風室查辦案件報告書〈下稱政風卷〉第220-229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29號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31-32、44-52、58-60、82-86頁、103偵字第21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15、28-31、33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100年11月至101年6月之禮頓公司派駐人員簽到表、高雄新興郵局倉儲臨工時數詳情、倉儲物流人員(含加工)時數表、倉儲加工時數明細、漢神百貨臨工時數、夢時代臨工時數、新光三越臨工時數、貼名條數量登記表、新興郵局100年9月至101年5月之倉儲物流中心代支局物流加工之郵件明細、新興郵局101年7、8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被告蔡志鴻開立之新興郵局倉儲物流中心郵資及加工處理費計算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各45紙、華資公司103年8月12日函覆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政風卷第22-201、232-277頁、他字卷第89-13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不實之加工時數表、工時統計表而詐領薪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表一所載多次詐欺取財、附表二所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同類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同類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罪與業務侵占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僱於新興郵局,利用新興郵局委由禮頓公司辦理倉儲及郵件加工等事務,其負責製作加工時數表、工時統計表後,持向禮頓公司請領薪資之機會,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加工時數表」、「工時統計表」上,登載不實之工時等資料,進而向禮頓公司行使,藉此詐取薪資,足生損害於禮頓公司對於人員工作時數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取薪資73,046元,復侵占華資公司所交付郵資收入56,486元,侵害新興郵局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賠償新興郵局144,679元(含禮頓公司與華資公司部分),復與告訴人高雄郵局、禮頓公司成立和解,有禮頓公司105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高雄郵局105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20-121、134-135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已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如詐領薪資之數額及侵占金額)、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因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本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即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即業務侵占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末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頁)。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以致犯罪,已坦認犯行,復與新興郵局、禮頓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以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且上開和解內容並均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其刑責,並請求予緩刑之宣告,對於告訴人寬容態度,自應尊重,且對於未曾入監之犯罪者,仍宜避免逕為監獄處遇,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烙印,難於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本件被告犯行顯現其法紀觀念淡薄,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應予適當社會處遇之負擔,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姓名│案件名稱│倉儲加工時數明細│貼名條數量登記│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表│表上記載金額/├─────┬─────┤││││備註│倉儲物流人│禮頓公司承││││││員(含加工│攬新興郵局││││││)時數表│倉儲中心勞│││││││務派遣工時│││││││統計表│├───┼─────┼────────┼───────┼─────┼─────┤│莊秀珠│100年11月│加工25514件,共│無記載│131.05小時│100年11月│││環保局│計12,757元│││140.55小時│││││││││├─────┼────────┼───────┼─────┤│││100年11月│加工3859、872件│無記載│9.5小時││││漢神百貨臨│,共計1,092元││││││工時數││││││├─────┼────────┼───────┼─────┼─────┤││100年12月│加工4235、4424、│無記載│10小時│100年12月│││ 侯彩鳳 、李│2760件,共計│││90.68小時│││昆澤│1,150元│││││├─────┼────────┼───────┼─────┤│││100年12月│加工4611、1941、│無記載│8.45小時││││新光三越臨│1470件,共計972││││││工時數│元│││││├─────┼────────┼───────┼─────┤│││100年12月│加工12505、16164│無記載│42.39小時││││漢神百貨臨│件,共計4,874元││││││工時數││││││├─────┴────────┴───────┴─────┴─────┤││莊秀珠部分共計20,845元│├───┼─────┬────────┬───────┬─────┬─────┤│ 陳怡利 │100年12月│加工2468件,共計│記載1267件,每│10.73小時│100年12月│││環保局│1,234元│件0.5元,應計││10.73小時│││(起訴書漏││633元/差額601│││││未記載,經││元│││││檢察官當庭│││││││更正)││││││├─────┼────────┼───────┼─────┼─────┤││101年1月新│加工4383件,共計│無記載│3.82小時│101年1月│││光三越臨工│439元│││36.99小時│││時數││││││├─────┼────────┼───────┼─────┤│││101年1月中│加工7572件,共計│記載志鴻及 祥哥 │13.17小時││││華電信│1,514元│共計3337件,每│││││││件0.2元,應計│││││││668元/差額846│││││││元││││├─────┼────────┼───────┼─────┤│││101年1月倉│補行政文書加工20│無資料供比對/│20小時││││儲物流人員│小時,共計2,300│無簽到表│││││臨工使用時│元││││││數││││││├─────┼────────┼───────┼─────┼─────┤││101年4月倉│加工30小時、5小│無資料供比對/│35小時│101年4月│││儲物流加工│時,共計4,025元│無簽到表││35小時│││時數│(起訴書誤載為│││││││57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怡利共計8,211元(起訴書誤載為11,980元)│├───┼─────┬────────┬───────┬─────┬─────┤│蔡依玲│100年11月│加工68小時,共計│無記載│157.61小時│100年11月│││環保局第1│7,820元│││176小時│││批(起訴書│││││││誤載以陳怡│││││││利名義請領│││││││,經察官當│││││││庭更正)││││││├─────┼────────┼───────┤││││100年11月│加工49小時,共計│無記載│││││環保局第2│5,635元││││││批││││││├─────┼────────┼───────┼─────┼─────┤││100年12月│加工100小時,共│無資料供比對/│100小時│100年12月│││行政文書加│計11,500元│無簽到表││176小時│││工││││││├─────┼────────┼───────┼─────┼─────┤││101年1月中│加工3300件,共計│記載蔡依玲加工│28.21小時│101年1月│││華電信加工│660元│3000件,600元/││117.19小時│││││差額60元││││├─────┼────────┼───────┼─────┤│││101年1月行│加工20小時,共計│無資料供比對/│20小時││││政文書加工│2,300元│無簽到表││││├─────┼────────┼───────┼─────┼─────┤││101年2月行│加工25小時,共計│無資料供比對/│25小時│101年2月│││政文書加工│2,875元│無簽到表││128.63小時││├─────┼────────┼───────┼─────┼─────┤││101年3月行│加工35小時,共計│無資料供比對/│35小時│101年3月│││政文書加工│4,025元│無簽到表││154.09小時││├─────┼────────┼───────┼─────┼─────┤││101年4月漢│加工5小時,共計│無記載│5小時│101年4月│││神百貨臨工│575元│││147.59小時│││時數││││││├─────┼────────┼───────┼─────┤│││101年4月新│加工5小時,共計│記載加工時數0│5小時││││光三越臨工│575元│小時│││││時數││││││├─────┼────────┼───────┼─────┤│││101年4月補│加工25小時,共計│無資料供比對/│25小時││││行政時數│2,875元│無簽到表││││├─────┼────────┼───────┼─────┼─────┤││101年5月行│加工20小時,共計│無資料供比對/│20小時│101年5月│││政文書歸檔│2,300元│無簽到表││123.13小時│││時數││││││├─────┼────────┼───────┼─────┼─────┤││101年6月行│加工69小時,共計│記載加工時數39│69小時│101年6月│││政時數│7,935元│時,4,485元/差││104.64小時│││(起訴書漏││額3,450元│││││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蔡依玲共計43,990元(起訴書誤載為32,720元)│├───┴──────────────────────────────────┤│合計:73,046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日期│蔡志鴻開立之郵資│新興郵局自華資│││及加工處理費金額│公司收入金額│├─────┼────────┼───────┤│100.9.5│2,210元││├─────┼────────┼───────┤│100.9.5│665元││├─────┼────────┼───────┤│100.9.5││2,035元│├─────┼────────┼───────┤│100.9.5││585元│├─────┼────────┼───────┤│100.9.20│2,912元││├─────┼────────┼───────┤│100.9.23││2,044元│├─────┼────────┼───────┤│100.10.12│1,036元││├─────┼────────┼───────┤│100.10.13│158元││├─────┼────────┼───────┤│100.10.17│2,672元││├─────┼────────┼───────┤│100.10.20│2,149元││├─────┼────────┼───────┤│100.10.21│7,988元││├─────┼────────┼───────┤│100.10.21│4,128元││├─────┼────────┼───────┤│100.10.21│3,797元││├─────┼────────┼───────┤│100.10.25│4,796元││├─────┼────────┼───────┤│100.11.1│700元││├─────┼────────┼───────┤│100.11.1│406元││├─────┼────────┼───────┤│100.11.7│4,696元││├─────┼────────┼───────┤│100.11.15│700元││├─────┼────────┼───────┤│100.11.18│11,470元││├─────┼────────┼───────┤│100.11.23│777元││├─────┼────────┼───────┤│100.11.23│1,558元││├─────┼────────┼───────┤│100.12.5│1,643元││├─────┼────────┼───────┤│100.12.12│2,988元││├─────┼────────┼───────┤│101.1.4│1,407元││├─────┼────────┼───────┤│101.1.16│632元││├─────┼────────┼───────┤│101.2.6│3,348元││├─────┼────────┼───────┤│101.2.6││2,212元│├─────┼────────┼───────┤│101.2.14│898元││├─────┼────────┼───────┤│101.2.23│1,759元││├─────┼────────┼───────┤│101.2.24│1,852元││├─────┼────────┼───────┤│101.3.6│3,473元││├─────┼────────┼───────┤│101.3.28│8,846元││├─────┼────────┼───────┤│101.3.28│8,877元││├─────┼────────┼───────┤│101.3.28│17,244元││├─────┼────────┼───────┤│101.3.29│3,448元││├─────┼────────┼───────┤│101.3.30│5,979元││├─────┼────────┼───────┤│101.4.5│7,716元││├─────┼────────┼───────┤│101.4.9│10,202元││├─────┼────────┼───────┤│101.4.12││30,000元│├─────┼────────┼───────┤│101.4.13│13,737元│││(起訴書誤││││載為101.4.││││3,經察官││││當庭更正)│││├─────┼────────┼───────┤│101.4.17│13,563元││├─────┼────────┼───────┤│101.4.17│4,178元││├─────┼────────┼───────┤│101.4.17│1,936元││├─────┼────────┼───────┤│101.4.24│10,050元││├─────┼────────┼───────┤│101.4.27││24,355元│├─────┼────────┼───────┤│101.5.2│8,844元││├─────┼────────┼───────┤│101.5.3│8,690元││├─────┼────────┼───────┤│101.5.16│1,006元││├─────┼────────┼───────┤│101.5.16│4,269元││├─────┼────────┼───────┤│101.5.18││30,000元│├─────┼────────┼───────┤│101.5.21││12,327元│├─────┼────────┼───────┤│101.5.25│3,295元││├─────┼────────┼───────┤│101.5.25│4,633元││├─────┼────────┼───────┤│101.7.31││7,287元││││(起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01.8.7││3,521元│├─────┼────────┼───────┤│101.8.8││126元│├─────┼────────┼───────┤│101.8.23││6,155元│├─────┼────────┼───────┤│101.8.23││4,972元│├─────┼────────┼───────┤│101.8.28││25,226元│├─────┼────────┼───────┤│總計│207,331元│150,845元││││(起訴書誤載為││││143,55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差額│56,486元│││(起訴書誤載為63,773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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