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機車
上路」後應補充「,欲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找友人」,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惟念其酒醉程度不高,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