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69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告 賴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然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

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

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遲延

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0年3月

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792元(包含本金7萬695

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前具陳報狀減縮年息如上

,見本院卷第59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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