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寶真 相對人即被告 陳石杰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寶真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石杰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石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陳寶真(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石杰(下稱被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陳寶真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石杰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1,57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若適用民事訴訟法計算訴訟費用為16,642元,而贍養費部分若採非訟事件法計算費用為2,000元,雖原告聲明主張1,575,000元之協議性質上除贍養費外,兼具慰撫金之性質,然觀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男方每個月給付女方贍養費一萬五千元整」,爰依文義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贍養費解釋,並依此計算費用,即應繳納2,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自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2,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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