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 許明珠 相對人 趙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稱異議人帶看之土地早已出售,惟該地現仍為異議人所有,可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自不得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異議人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段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異議人,惟上開土地並非異議人帶看之土地,且經仲介告知,異議人帶看之土地早已出售予他人,相對人因異議人惡意詐欺及刻意誤導下購買安宅段1105地號土地,因而向異議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惟異議人不但置若罔聞,甚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買賣書據、支票、律師函暨回執、刑事告訴狀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異議人之不動產一旦變價為現金,即易於處分、隱匿,而較難對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必要,既已釋明,縱其釋明難認為完足,惟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斟酌相對人之經濟情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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