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告 顏福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倈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中所載事實摘要內容,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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