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2號原告 尤萬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翊凝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與執行標的物二者較低者為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內查封其所有電腦主機等動產,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等語。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因上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至多僅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而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復參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