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88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吸食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過之強力膠塑膠袋貳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辰自民國110年9月2日0時11分許起至同日0時45分許止之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洪浚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熄火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駕駛離去,並竊取放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㈡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似之強力膠等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駕駛甲車之際施用強力膠,已無法安全駕駛,仍持續駕駛甲車,行駛在下述地點。
㈢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館前東路口,警員 劉宇翔 、林奕
辰發現洪嘉辰駕駛甲車,上前示意停車受檢,惟洪嘉辰拒絕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區運路、漢生東路及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橋和路,以違規闖越數個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車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㈣洪嘉辰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1弄,因巷道
狹窄無法通行,洪嘉辰明知警員劉宇翔、 林奕辰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雙雙騎乘警用機車跟在甲車後方,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由警員劉宇翔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乙車)、警員林奕辰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丙車),致乙車之左後照鏡斷裂、左側車身磨損、右前車殼磨損、警示燈斷裂、中柱變形;丙車右側煞車拉桿變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宇翔、林奕辰執行公務。嗣經警將洪嘉辰拉出車外,並扣得強力膠塑膠袋2個、甲車1輛暨甲車鑰匙1支,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洪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浚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警員劉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慶鑫 維修估價單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吸食強力膠,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以一駕車逃逸並衝撞員警之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劉宇翔、林奕辰執行公務外,更造成乙車及丙車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一㈡㈢㈣所犯3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事實一㈠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事實一㈠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強力膠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吸食強力膠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吸食強力膠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甲車上路,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為規避警方,竟在道路上以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等危險方式駕車,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於員警圍捕時,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乙車及丙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乙車及丙車受損,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5,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吸食過之強力膠塑膠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甲車(含車牌2面及車鑰匙1支),經警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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