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邱運琪 非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扶助律師)利害關係人 鍾循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46歲,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導致其整體生活及社會功能退化,於病症發作時行為表現不易控制,會因情緒高亢及其他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而做出失控脫序之行為。聲請人前曾於病發時失魂騎車而違規遭吊扣駕照、多次在街上徘徊遊蕩而頻繁進出警局、遭房屋仲介詐騙購買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之房屋,其於發作時亦會持續辱罵他人髒話,或是將其漏尿之情形誤認為係懷孕等情,而聲請人於清醒後對於其發病期間之購屋行為亦感荒誕莫名、懊悔萬分,其更曾於病發時刷爆信用卡,無端報名高額課程卻無法上課,導致積蓄化為烏有,累積龐大債務。由上可知,顯見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二)因聲請人病識感不足,且曾自述自己服藥不規則,又其係一人獨居,無人可監督其是否定時定量用藥,故無法確認其服藥遵從性之高低,依現狀推斷,未來之復發機率相當高。且聲請人目前仍有活性症狀,現況係因定期施打精神科長效針劑,受藥物控制,始無明顯幻覺或知覺障礙。惟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屬不定期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發病嚴重時可能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緩解時其認知功能甚至可以回復到接近完全正常,然患者對於病症再發經常無從掌握,縱經發覺,患者卻早已做出遠超過自己所能承受之失控脫序行為。
(三)聲請人於民國99年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後,分別再於107年就醫三次、108年就醫一次,因該病症,聲請人多年未就業,直至108年至109年間才從事近兩年之品管工作,然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復發而離職,可見其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無法穩定就職,進而造成其經濟上之窘迫,甚而需向家人借貸方能勉強度日。
(四)綜上,聲請人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一般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明顯障礙,惟人際關係、職業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發病時持續有妄想及幻覺症狀,無法分辨虛幻與真實,導致注意力分散,思考鬆散,任意消費,且現實判斷力差,而影響其理智處理事務之能力,日常生活須部分仰賴他人協助,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須由家人輔助以保障其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之阿姨即關係人鍾循循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鍾循循陳述略以:依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對聲請人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其中測驗結果部分,聲請人之常識部分非常低分,因聲請人於結婚之後居住在夫家,剛開始雖有工作,後來即沒有工作,無異於居住在象牙塔裡,對外之常識完全缺乏,亦缺乏對於社會事務之處理能力,且認知能力不足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四、本院之判斷: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鍾循循為輔助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關係人鍾循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指陳聲請人之人際關係、職業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發病時持續有妄想及幻覺症狀,無法分辨虛幻與真實,導致注意力分散,思考鬆散,任意消費,且現實判斷力差,而影響其理智處理事務之能力等情,惟查:
(一)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安排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於110年10月14日為聲請人實施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潘怡如 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予以鑑定後,認聲請人邱運琪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根據 邱女 和阿姨之陳述,並參照病歷紀錄,邱女之病情嚴重度依時序變化有極大的落差,於鑑定時,或因持續治療達三個月以上(包含長效針劑),病情已然穩定,並無呈現顯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且認知功能之測驗結果亦顯示為正常範圍,故推定邱女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明顯缺損。」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10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二)按為保護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兼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所揭示之得享有與他人同等權利及自我決定權意旨,法官為是類事件之審理時,固應依個案事實、綜整卷證,為必要性之調查。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應經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進行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提高鑑定之準確性,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之。」之意旨,可知鑑定醫師所為鑑定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作為法院認定個案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重要輔助工具。申言之,個案當事人之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又是否因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一判斷須委諸專業之司法醫學精神鑑定,非僅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法官所能論斷。準此,在判斷上遇有疑問時,法官必須借重精神醫學專業人士之知識與經驗。本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對聲請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其鑑定程序嚴謹且無瑕疵,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醫師所為「推定邱女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明顯缺損」之鑑定結果,即難認聲請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得為監護宣告之情形;且核聲請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形。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應可認定。
(四)至關係人鍾循循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問:關於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為何?)聲請人之所以會在110年2月買房,我想是因為他與前夫吵架,吵著要離婚,搬出去住後,她就買房子,後來因他前夫看房屋貸款無法負荷,所以才同意離婚。當時聲請人還在網路上說他有男友,我認為聲請人當時應該意識不清楚。聲請人目前對於日常生活的事務都不會處理,什麼問題都是找我詢問,請我協助辦理。自109年12月起,聲請人有時也會走在馬路上,不知道有危險,後來路人找警察來,後來警察再找里長,里長找社工協助。」、「(問:聲請人主張曾經贈送路人十萬元,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情形為何?)這件事是於110年3、4月左右,此時適逢聲請人病情發作被強制送醫,打針後睡著,我看到聲請人的手機內有相關內容之對話紀錄,所以我就問聲請人,據聲請人之回覆,是因被贈送人曾經協助過聲請人,該人向聲請人表示,他缺錢花用,被黑道追,是否可以幫助他,也承諾會請聲請人吃飯及還錢,但之後吃飯也沒有吃,他就跑掉了。」、「(問:目前聲請人之生活作息是否正常,居住情形為何?)他自己一人住在上述中華路之房屋。他也常告訴我她都睡不著,起初半夜醒來會一直打給我,後來我告訴她不可以這樣,也不接他的電話。」、「(問:聲請人目前就醫主要情形為何?)他目前都至三峽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打長效針,打針的劑量跟服藥會視情形調整。」、「(問:最近聲請人是否有任意消費之情形?)他無法判斷所買物品對她而言是否為必須,她常常看到喜歡的東西就想買,很有購買慾。」等語(參見本院110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然依本院上述調查,聲請人雖因思覺失調症仍略有幻覺症狀,但其目前穩定用藥,一般認知功能、理解力、溝通能力並未嚴重受損,亦未出現明顯生活障礙。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6日及110年7月1日,此距本件鑑定醫師進行鑑定之日已有相當時間,均難執以推翻110年10月14日鑑定當時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明顯缺損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自無受輔助宣告之原因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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