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百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所示時、地,先於告訴人
李志鴻 住所之對面牆面上以紅色噴漆寫下「李志鴻操你全家欠錢不還」,後並丟擲冥紙,以此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於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為之,竟率爾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理恐懼,所為應予譴責,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表示願撤回恐嚇之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1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