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5號110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即被告A01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即原告A02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A03除移民、變更國籍、訂立婚約、結婚、出養、遷徙戶籍、出國留學逾三月以外之其他事項,並與A03同住生活。
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A01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本院一一0年度婚字第一0五號事件訴訟費用由A02負擔,本院一一0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事件訴訟費用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
000年00月00日生),且伊來台後擔任廚師,薪資所得均用於家庭支出,豈料A02竟以欺瞞方式,要伊繳納已過戶與其前夫之房屋貸款,還經常藉故爭執即驅趕伊離家,更謊稱出差做生意,卻帶同A03至哈爾濱之前夫家中,並出言譏諷後換鎖阻伊返家,甚不願協助伊通過移民署面談以取得居留許可,再於欺騙伊撤回前案離婚訴訟後,誆稱需辦理證件延期,詐騙伊於109年7月30日簽下協議書,嗣因無法強迫伊離婚及放棄子女親權,於同年10月17日驅趕伊離家至今。A02上述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㈡A02阻礙伊與A03見面相處,且以欺騙方式帶同A03幽會前夫,
前後三次婚姻關係不佳,私人生活不單純,還曾因情緒失控對A03有粗暴行為及將A03反鎖,更屢屢阻礙伊探視子女,顯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伊瞭解子女之作息與需求,具備善意父母之高度內涵,親自帶同A03就醫,未有A02所指讓A03食用會引起過敏之巧克力或接觸絨毛玩具,亦從未與A02有教養上之衝突,並高度尊重配合A02。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伊單獨行使對於A03之親權,伊亦同意與A02共同擔任親權行使人。
㈢伊婚後對家庭與妻女盡心盡力,個性平穩絕無失控或離家出
走等行為,亦在A02懷孕期間給予陪伴及包容,除賺錢負擔家計外,更親力幫忙照顧子女,故A02指稱伊之不當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並非事實。
㈣綜上,爰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行使,並聲明:㈠准A01與A02離婚;㈡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另就A02之起訴,則為答辯聲明:A02之訴駁回。
二、A02答辯及主張略以:㈠伊於109年10月17日與A01發生爭執後,為避免誤會先行離開
,嗣A01自行表示要搬走,將A03交還給伊照顧,並非遭到驅趕離家。又A01來台時非專業廚師,收入微薄多仰賴伊負擔生活費用,嗣在伊弟弟協助下始取得證照及有穩定之廚師工作。此外,伊係與女性好友前往哈爾濱旅遊,絕非幽會前夫,也未刻意換鎖阻止A01返家。
㈡兩造婚後個性與觀念差距極大,經常發生爭吵,且A01易為瑣
事突然發飆,不僅在伊懷孕時未陪同照料,更在婚姻期間屢屢離家不歸,也不分擔家計及協助照顧子女,從未履行於000年0月間為改善夫妻關係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繼續離家不歸,致使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而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㈢A03出生後由伊照顧,伊亦具有照顧之專業能力,反觀A01不
僅有抽煙習慣,也無照顧子女之經驗,曾失手將甫出生不久之A03摔落地面,在探視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後,也不顧A03哭喊拒絕,強行拉扯要帶同A03離開,並在過年探視同宿期間未讓A03洗澡及擦藥。又伊對A03從無粗暴行為,A01卻在伊將A03帶至房間安撫時,情緒失控撞壞房門,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訪視報告建議由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與生活觀念上落差甚大,A01亦曾拖延交付辦理公托幼兒園入學所需之所得稅單,且讓A03時食用巧克力引發急性異位性皮膚炎,還給其食用不健康之洋芋片與炸雞、薯條,並贈送絨毛娃娃及在家養貓造成A03皮膚過敏,復以兩造存在教養衝突,A01更曾二度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伊行使親權,可見兩造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
㈣A01離婚後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參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性支出數額及物價水準逐年提高,應按月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㈤綜上,爰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及命A01給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聲明:㈠准A02與A01離婚;㈡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㈢A01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萬元。另就A01起訴部分,則為答辯聲明:㈠A02同意與A01離婚;㈡對於A03之親權應由A02行使。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2為臺灣地區人民,A01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105號卷第59頁、135號卷第17頁),可認為實,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法規定。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在個性與價值觀上存有差異,亦經常爭吵,並自109年10月17日起分居至今,分居後再無婚姻上之良好互動,也均不具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之可責程度相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第105號卷第249頁),且有A01提出之簡訊紀錄、照片、律師函為佐(見本院第105號卷第27、29、35、37-39、41、43頁),亦有A02提出之簡訊紀錄、婚後協議書等可憑(見本院135號卷第21-22、29頁、105號卷第133-139、201-203頁),堪認為實。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可參。本件兩造分別訴請裁判離婚業經准許,已如上述,自應就兩造分別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3之親權行使部分,併為裁判。茲查:
㈠本件經囑託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之高
度意願,評估亦有負擔行使親權之能力,A01具備善意父母之態度,A02則為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親子關係良好,也期待A01能與A03多有親子互動,因A03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建議兩造共擬合作照顧計畫,惟基於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則,宜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A03雖年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但能表達受照顧與互動情形,目前其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也希望維持並繼續與A02同住,評估與A02之親子關係良好,A03同時表示「爸爸媽媽」都喜歡等語(見本院105號卷第98之9-98之22頁)。
㈡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擔任親權行使
人之意願及能力,且A02與A03之親子關係良好,A03亦表示對於A01之喜愛,考量年幼之A03如能在成長過程獲得父母雙方之完整關愛及參與陪伴,應對於其人格心性之成長發展有明顯助益,另兩造基於父職與母職之不同角色立場,也能充分給予A03在生活、學習與社交等各方面之完善建議,更期待兩造透過理性溝通協調,討論及規劃適合於A03之最適教養,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再衡酌兩造已分居,A03則長期受A02之養育照顧,未見有何疏忽不週,亦應習慣目前之生活模式與就學狀況,與A02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尚無必要遽行變動,以免年幼之A03重新面臨環境適應之壓力,並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3同住生活。另衡以關於A03之移民、變更國籍、訂立婚約、結婚、出養、遷徙戶籍、出國留學逾三月等事項,涉及A03生活方式與環境之重大變更,亦可能影響A01實踐陪伴A03共同成長之可能,自屬行使親權中之重要事項,應由兩造討論後共同決定,至其餘事項則可交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A02單獨決定。
㈢A02稱A01無視引發過敏,竟讓A03時食用巧克力、贈送絨毛娃
娃及在家養貓,還給其食用不健康之洋芋片與炸雞、薯條等語,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及照片、譯文等為佐(見本院第105號卷第175、177-199頁)。然本院衡酌該譯文係在年幼A03在A02以誘導方式下問答作成,其證明力薄弱,另上開照片不僅難認A03之過敏情形嚴重,所示其皮膚狀況及前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罹患急性異位性皮膚炎等情形,更無法證明係由A01照顧不當造成,且A01對此均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第105號卷第208-209頁),尚難憑認A01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又A02稱: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與生活觀念上落差甚大,且存在教養衝突,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再A03已證稱:伊過年時去爸爸家裡,都沒有洗澡,因為伊就是不喜歡洗澡等語(見本院第105號卷第253頁),併考量A03年幼尚需時間安撫,無法以此認定A01不注意A03之身體清潔致不適合行使親權。
末A01縱曾簽立協議書,應允離婚後由A02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第105號卷第201-203頁),然各該協議書係以兩造協議離婚作為生效前提,本件兩造既非協議離婚,而係由本院判決離婚,上開協議書自不生效,亦無從拘束本院,故A02執此主張A01已放棄行使對於A03之親權云云,並非可採。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此,本院雖酌定由A02與A03同住,業如上述,惟A03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亦應繼續與A01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A01與A03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父女間之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A02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A03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親孺慕之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A03年幼,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以A03在本院陳明有點喜歡與A01見面,顯示其對於A01之探視存在正面感受,暨衡酌兩造在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5號事件中調解成立之探視方案與運作情形等後,另酌定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等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A02請求A01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查:
㈠A01陳稱:伊現在擔任廚師,疫情前每月收入約6萬元,疫情
後僅餘4萬餘元,沒有財產及負債等語(見本院第105號卷第
125、255頁),其於108、109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43萬0,292元、59萬5,437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見本院第135號卷第153-159頁),另A02稱:伊目前在家照顧子女,假日會前往大賣場打工,每月投資所得及保險利益等約4萬餘元,還要再加上打工的收入,名下有房地2筆等財產,沒有負債,之前在大陸地區之投資收入因趨勢有所減少等語(見本院第105號卷第125、255頁),其於108、109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分別為1萬3,024元、2萬4,791元,在台登記之財產計有房地2筆、田賦1筆及投資9筆,財產價值為680萬8,345元(見本院第135號卷第163-169、181-187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可見A02在經濟能力上
顯然優越於A01,併衡以A03目前與A02同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3,061元,雖可作為推計A03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基礎,然兩造上述之收入狀況,則與同年度新北市平均家戶所得135萬2,548元間有所差距,再依A03之年齡、身心狀況等狀況,推估其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暨考量A02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相當心力與時間後,認A03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綜上,A02請求A01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A03成年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A03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A01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至A02逾此範圍所為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毋庸另行諭知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A03除移民、變更國籍、訂立婚約、結婚、出養、遷徙戶籍、出國留學逾三月以外之事項外,並與A03同住生活,A01則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另應按月給付A02關於A03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元。至A02逾上開範圍所為關於A03成年前扶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辛旻熹附表:A01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3年滿16歲前:㈠A01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在A03之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其他地點,將A03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A03送回原處交還A02。
㈡A01得於國曆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晚間8時,及
國曆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年初五晚間8時,以上開方式接送A03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但如與上述㈠所定時間重疊時,則不再補行重疊之時間。
㈢A03就讀學校(國小、國中及高中)之暑假期間,A01得增加1
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如無法協議,則為暑假第二、四、六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如上述㈠所示。
㈣A01於不妨礙A03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
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A03聯絡,及於每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與A03通話,並致贈相當之禮物。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㈥兩造及A03之居住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A03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與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