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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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凱選任辯護人蔡文元律師被告黃之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仁凱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壹紙、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AS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黃之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壹紙、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之昱於民國111年4月中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人介紹加入其與暱稱「NgxiangMi」、「東」及「我家沒有阿爾法」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詹仁凱則於111年5月28日起,經與臉書網站中「偏門賺錢,非正規」社團之成員聯繫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二、緣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蔡太和 ,冒充高雄○○○○○○○○○人員之名義,佯稱:因有人要申請你的戶籍謄本,須聯絡警方調查犯罪紀錄,警方則表示你有犯罪紀錄云云,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太和,冒充檢察官「王文豪」之名義,佯稱:須支付金錢或金條予取款之法院事務官,以清洗犯罪紀錄云云,致蔡文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15時許、111年5月15日下午某時、111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及111年5月2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分別交付黃金條塊25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453,511元)、48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此部分詹仁凱、黃之昱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後蔡太和發覺遭詐騙,遂於111年5月25日報警處理。
三、嗣詹仁凱於111年5月28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黃之昱則於111年5月29日上午接獲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渠等 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撥打電話予蔡太和,以上開相同手法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向蔡太和佯稱:須再支付48萬元以消除犯罪紀錄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本件詐欺集團並指派詹仁凱擔任取款車手,及指派黃之昱負責從旁監視,避免詹仁凱私吞贓款。詹仁凱及黃之昱復先於同日18時1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百君門市,以ibon多功能事務機列印而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文書1紙(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之公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職務執行及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蔡太和此次接獲本件詐欺集團來電,因先前受騙經驗而未再陷於錯誤,遂與警方配合,佯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復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蔡太和之上開住處交付48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詹仁凱、黃之昱後,詹仁凱、 黃之昱旋 為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始未詐欺取財得逞,並扣得現金48萬元、行動電話3支,及在詹仁凱所著外套口袋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無證據證明詹仁凱、黃之昱已交付予蔡太和而行使之,詳後述),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太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所涉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等其餘各罪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67、69頁,院卷第
71、113、186-187、204-20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5、25-34頁,偵卷第23-27、31-33頁,聲羈卷第25-39、41-51頁,審金訴卷第67頁,院卷第69、109-110、186、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太和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37、39-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67、69-71、75、77、91、93-95頁,偵卷第73、81-85、127-128頁),足認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先以事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復由被告詹仁凱、黃之昱以外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贓,並層層轉交予其他集團內部成員,再由該集團於事實以相同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則分別依暱稱「NgxiangMi」、「東」及「我家沒有阿爾法」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詹仁凱自承於事實向告訴人取款前,曾先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與暱稱「NgxiangMi」及「東」之2人會面,並領取工作用手機以便與暱稱「我家沒有阿爾法」之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5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93、95頁),併參以其於取款前確有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操作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乙情,顯見被告詹仁凱不僅知悉暱稱「NgxiangMi」、「東」及「我家沒有阿爾法」之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始有同意面交收受「工作機」並積極配合集團成員調度、指揮取款任務之可能;另被告黃之昱則自承其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
3、4人,其為事實之取款犯行前,曾於同年4月起依集團指示在桃園市多次擔任另案提款車手之職,且每次均為不同人與其聯繫(院卷第68頁),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1號起訴書在卷足參(院卷第123-128頁),是依被告黃之昱數次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並與集團成員互為分工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具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上 ,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另本件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1紙,尚未經交付或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即為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詹仁凱之外套口袋所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詹仁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聲羈卷第29頁,院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0頁),亦堪以採認。公訴意旨認本件扣案公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併予指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仁凱、黃之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事實所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書,由形式上觀之,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中製作名義機關「公證科」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業務運作,應無從分辨該部門或文書內容是否實際存在,即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又上開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二、次查本案係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分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既均為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渠等就上開扣案之公文書1紙,應僅止於完成偽造公文書而未及出示、交付以行使之階段,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仁凱、黃之昱係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偽造公印文之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詹仁凱、黃之昱與暱稱「NgxiangMi」、「東」及「我家沒有阿爾法」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詹仁凱、黃之昱雖從一重論以上開罪名,然所科處刑度自不得低於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附此敘明。
七、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並協助警方埋伏逮捕,致渠等未能得逞而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渠等有接受指示收取贓款、與集團上手聯繫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之客觀事實詳予供述,固認渠等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視車手之職,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未盡熟悉之心理,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訛詐方式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詹仁凱、黃之昱並經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向告訴人取款48萬元,亦成為該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渠等甚依集團指示而偽造上開公文書,更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幸告訴人早已察覺而與警方配合逮捕,使渠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未能詐欺取財得逞,然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所為,仍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詹仁凱現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已支付5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黃之昱迄今則至少已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黃之昱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院卷第121-
122、171-173頁),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詹仁凱、黃之昱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均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而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有別,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審金訴卷第89-93頁,院卷第197、218-2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緩刑部分㈠查被告詹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並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詹仁凱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詹仁凱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詹仁凱後續仍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詹仁凱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詹仁凱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詹仁凱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詹仁凱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詹仁凱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詹仁凱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被告黃之昱雖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足見其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是經本院斟酌上情,併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本件被告黃之昱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十一、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即無須審究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1紙,因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尚未交付而行使,仍屬渠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已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併予沒收,無再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詹仁凱所有,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為被告黃之昱所有,此等手機並均分別供被告詹仁凱、黃之昱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院卷第69、218頁),並有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91、93、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 於渠 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詹仁凱之現金48萬元,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49頁),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均否認獲有本件詐欺集團原預計分別給予渠等之報酬5,000元、2,000至3,000元,遍觀卷證亦未見渠等已自本件詐欺集團獲取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111年4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贓車手,是渠等應就該集團成員於本件事實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獲取之財物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本件事實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詹仁凱辯稱:我雖於111年4月間即加入臉書網站中之「偏門賺錢,非正規」社團,然遲至111年5月28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我就本件詐欺集團於該日前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黃之昱則辯稱:本案我只有參與事實向告訴人取款部分,我既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部分之犯行等語。
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事實所示時間交付財物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5-37頁),並有告訴人之黃金條塊購買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83-89頁,偵卷第75-77、81-85、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再揆諸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招募車手或蒐集人頭帳戶者,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者,是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固可知本件詐欺集團確有
於事實所示之時間,分別指派車手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取贓等情(警卷第83-89頁),然就該4次取贓車手是否即為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本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這4次來我家取贓的人都是不同男子,但我不太確定是否與被告詹仁凱為同一人,沒有特別記長相等語(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復未指認被告黃之昱確有於事實所示4次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則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事實取贓車手之真實身分,遑論進而推認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就事實取贓部分有何行為分擔之情。
㈣又被告詹仁凱自承其係自111年5月28日起方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參以其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見其曾於事實查獲前一日及當日(即111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我家沒有阿爾法」、「東」及「NgxiangMi」聯繫之紀錄(警卷第93、9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詹仁凱確於111年5月28日前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當難認被告詹仁凱就本件詐欺集團於其加入前所犯事實部分已有認識或具犯意聯絡之可能。至被告詹仁凱固於111年4月15日即以個人臉書帳號加入臉書網站之「偏門賺錢,非正規」社團(院卷第57、59頁),然審諸該臉書社團已有高達3.1萬個臉書帳號加入(院卷第61頁),顯非專供本件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事宜之網路社群,當無從以被告詹仁凱加入該臉書社團之時間,遽認其斯時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仁凱於111年4月間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誤會。
㈤另被告黃之昱雖自承於111年4月中即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曾經集團成員指派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在桃園、高雄擔任車手等情,然供稱:每次取款都是不同人與我聯繫,我原先不知道本件詐欺集團有如事實向告訴人取贓之情,亦不認識於事實取贓之4名車手及於事實共同取款之被告詹仁凱,我於111年5月29日上午始接獲須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指示等語(偵卷第32頁,院卷第67-68、191、197頁),參以被告詹仁凱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黃之昱,僅知道集團上游會派員在附近監控乙情(警卷第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黃之昱及被告詹仁凱於事實案發前即已有聯繫往來之情,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單向垂直指揮,各線車手間彼此多不認識且無橫向聯繫,僅於接獲集團成員指派後始各自出面取款,是被告黃之昱辯稱其並不知情本件詐欺集團於事實之犯罪計畫,以本件詐欺集團上開細緻之分工模式而言,即非無據,自難單以被告黃之昱於事實犯行前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逕認其對該集團於事實之犯行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具犯意聯絡。
㈥基上,被告詹仁凱、黃之昱雖均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渠等就事實部分,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渠等就該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因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事實涉犯洗錢罪部分㈠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本案之迭次供述,可知渠
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於事實之犯罪計畫,應係由被告詹仁凱向告訴人取得48萬元現金,被告黃之昱並從旁避免其私吞贓款後,渠等再依集團指示將款項層轉於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然告訴人於事實雖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惟並未陷於錯誤,反倒預先報警且佯配合該集團交款,迨被告詹仁凱、黃之昱取得款項後,旋由一旁埋伏之警方出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當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事實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意旨,難認渠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即難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遑論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從而,本件難認被告詹仁凱、黃之昱於事實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被告詹仁凱應履行之負擔(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3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被告詹仁凱應給付告訴人蔡太和新臺幣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蔡太和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高雄青年郵局;受款戶名:蔡太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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