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文達 代理人 曾裕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文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144,801元,其中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54,801元、新埔鎮農會有擔保債務為12,590,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埔鎮農會提出以無擔保債務分6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414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1頁),惟聲請人表示因疫情關係,餐廳生意大受影響,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表示續行本件清算聲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移送調解而不成立,移回本件清算程序,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至109年9月間經營○○大飯店(含109年3月至9月間經營餐飲外燴桌菜),陳報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左右,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0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消債清47卷)第15、69-74頁、本院卷第60頁】,另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11月12日函送本院,有關○○大飯店自104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之每月營業額資料(見消債清47卷第151-159頁),可知高賓大飯店於104年10月至109年10月間,其每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經營之高賓大飯店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8,144,801元,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10年1月間調解不成立而移回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卷可稽(見消債清47卷第221-223頁、調解卷第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149,387元,其中無擔保債務數額為5,058,738元、新埔鎮農會有擔保債務12,590,000元,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有擔保債務為500,649元,屬小規模營業人央行紓困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人,聲請人為主債務人,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4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清47卷第21-27頁、第150、161頁、調解卷第43、57、84頁、本院卷第25、61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2筆、團體保險6筆)外,尚有坐落○○鎮○○段4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鎮○○段327建號)之住家用三層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消債清47卷第15、83、93-103、107、125-131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為高賓大飯店掛名之負責人,因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肺惡性腫瘤等疾病,自105年起未從事該店營業活動,該店實際經營者為其配偶與子女,目前聲請人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合計約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埔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清47卷第16、43-59頁、本院卷第71-73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電費10,000元、水費2,000元、瓦斯費2,500元、清償借款54,000元(含新埔鎮農會貸款38,000元、 賴勇源 4,000元、 鍾錦輝 12,000元),總計:68,500元。惟查,上開所列清償借款54,000元之部分,為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核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自不得將之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既已實際未經營高賓大飯店,則其個人支出之電費、水費、瓦費費,不可能如其上開陳報金額之多,再考量聲請人另有三餐用餐、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費用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以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即13,288元×1.2)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後並無餘額。其名下固有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 羅永祥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之妻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經本院執行處函請 永旭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0,532,168元(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與聲請人之妻名下之不動產,合併予以拍賣,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債權人羅永祥復於108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之妻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2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經於109年3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仍未拍定(其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為5,039,000元),如再減價2成,進行第3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抵押權及預估土地增值稅),已無拍賣實益,乃經啓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27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275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關資料附於本案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81-88頁)。故系爭不動產雖有財產價值,惟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均未能拍定,可見其變價實有困難;另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房屋坐落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惟房屋現值金額僅4,7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47卷第83、93-101頁),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名下雖原有新埔鎮農會存款6,698元,惟已經債權人羅永祥聲請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32750號事件核發收取命令而予以執行取得,此有上開收取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清算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6歲(見消債清47卷第39頁),目前罹患肺惡性腫瘤治療中,及其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其名下尚有8筆現存有效保險(含個人保險2筆、團體保險6筆)、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房屋、坐落○○鎮○○段4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房屋(○○鎮○○段327建號),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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