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文達 代理人 曾裕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5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意定代理人曾裕富之委任狀。
四、提出聲請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每年須繳付保險費金額?並提出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解約金或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請說明最高學歷。
七、請說明是否曾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若有,請陳報協商或調解情形,並請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繳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明債權人於公會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為何?
八、提出與民間債權人借貸契約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需含有立約雙方簽章)。
九、提出名下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十、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